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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2009年6月6日,原告到承租的房屋取料时发现门锁无法打开,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更换了门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的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租金x元;2、退还原告库存的电动三轮车5辆、车厢20个、壶80个、焊丝轮70个、废塑料30个;3、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尚未解除,而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x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擅自撤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电动车等物品、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贺庄厂院1处生产三轮车,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x元,每半年交x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否则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原告自行撤离,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并赔偿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依据。2、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租房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x元整,注自2008年12月30至2009年6月X号房租全部结清”,原告证明其按照协议缴纳的租金。3、2009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租房款壹万元整,¥x元整。”,原告证明其按照协议又缴纳了半年的租金。4、照片3张,(从三张照片上均看不出景物的具体位置,其中一张照片上有原告对被告的通知“关于我在承租你厂房期间,因你擅自将厂房换锁,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限你三日内排除妨碍,保证正常使用厂房。2009年6月10日。”),原告证明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大门上锁及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5、原告与被告对话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不显示具体的录音日期、及双方对话的背景),原告证明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大门上锁的事实。6、原告的职工张国亮、刘其祥出庭作证,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09年6月6日解除、及被告将厂房换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反证了原告未足额缴纳租金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为,其与原告举证6相互矛盾,原告证据6证明《租赁协议》已经于2009年6月6日解除,但是怎么会又于2009年6月10日通知原告三日内排除妨碍,保证正常使用厂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异议为,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所诉的大门上锁的事实,而是被告反问原告大门、车间的钥匙是谁拿着呢。对证据6的异议为,证人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3系书证,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所举证据6的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无具体的背景,是原告单方所为,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是视听资料,但是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在原告对此证据未作补强的情况之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与证据4相矛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原告诉请、辩解,及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贺庄厂院1处生产三轮车,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x元,每半年交x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否则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原告自行撤离,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并赔偿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租房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x元整,注自2008年12月30至2009年6月X号房租全部结清”。2009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租房款壹万元整,¥x元整”。后原告以被告将其租赁物即厂房大门落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物品损失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了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请1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其库存于被告处的物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原告诉请2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6000元损失的证据,原告诉请3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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