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3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洋,2005年生一女陈某悦。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小事生气、打架。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被告共同债权7000元由原告享有3500元。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洋,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23日婚生一女儿陈某悦,随原告生活。2006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陈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陈某洋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陈某悦随原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陈某洋,应由原告抚养陈某悦。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悦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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