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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与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长葛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长葛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担保向我行借款x元;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仍欠我行借款本金x.95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我行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5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借款利率23.76%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诉属实,我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诉属实,但是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长葛支行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承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赵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与原告邮政长葛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2、被告陈某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被告陈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被告赵某某、范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邮政长葛支行为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x元。随后被告陈某某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2009年9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被告陈某某仍欠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借款本金x.95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向被告陈某某追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09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长葛支行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承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到达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即生效;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赵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与原告邮政长葛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也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某某的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23.7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借款本金x.95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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