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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汪某某,女。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吕某,女。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常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09年6月27日,我行分别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户发放贷款x元、计x元,然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仅依约支付了前4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某、张某乙、张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汪某某、

被告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张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可批准联保小组解散。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被告张某乙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之妻在被告张某乙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汪某某承诺为被告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乙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提供贷款x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被告张某丙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吕某作为被告张某丙之妻在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吕某承诺为被告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丙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丙提供贷款x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被告张某丁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常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丁之妻在被告张某丁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常某某承诺为被告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丁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丁提供贷款x元。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仅依约偿还了前四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乙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互相应对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期间内的、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借款x元,被告汪某某、吕某、常某某承诺分别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某某、吕某、常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到达原告即生效;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其各自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汪某某、吕某、常某某也应依合同约定分别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相应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22.9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某、张某乙、张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吕某、张某丁、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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