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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村X组X号。

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大张盛德美一楼东厅。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姚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被招聘到被告中心店上班,公司规定试用期2-6个月,试用期间没有休息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初,原告因感冒请病假4天后,又于16日家中有事需要再次请假时,被领导以试用期员工请假不得超过7天为由劝退,并扣发09年1月份工资240元,2月份工资以及08年11月到09年2月份的提成、奖金和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予补偿。被告试用期的规定也超过劳动法的限制性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在试用期不休息,长期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单位规定支付销售提成和奖金,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待遇,却违反法规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仅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09年1月被扣发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502.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08年11月至09年2月加班费724.5元、销售提成391元、奖金96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80.5元(其中双倍工资1825元,加班费、提成、奖金2055.5元);4、要求被告补交08年11月至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1060.9元至原告帐户。

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违反公司的劳动规定,无故旷工,我们公司是次月的15日发上月工资,240元是扣发原告2月份旷工的罚款,因为公司有规定,员工旷工的除当天工资不发外,要处三倍罚款,2月份原告只出勤7天的时间,基本工资只有550元,7天不可能有502.9元的工资,2月份7天的工资也没有给原告发,因为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724.5元的加班费,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没有转正,其工作期间是试用期,不可能有提成;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经济补偿金3880.5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的;4、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公司流动性比较强,公司规定,员工在转正后,公司才会给员工补发保险金,而原告并没有转正,而且违反公司纪律。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姚某某被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工作,公司内部规定试用期为2-6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初姚某某请病假4天后,16日又因家中有事需再次请假时被公司领导以试用期员工请假不能超过7天为由劝退,2009年2月17日姚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以旷工为由扣发了姚某某1月份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另查明,姚某某2008年11月领取工资465.49元、12月份领取工资542.04元、2009年1月份领取工资320元,姚某某到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未给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姚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劳动待遇。2009年4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姚某某1月份扣发的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262.9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后,姚某某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初原告姚某某请病假3天,被告按旷工扣发了原告1月份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262.9元,做法不妥,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月份扣发的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262.9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提成及奖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008年11月工资465.49元、12月份工资542.04元、2009年1月份工资560元、2月份工资262.9元共计1830.43元,原告只主张了18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给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给予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某支付2009年1月份扣发的工资240元及2月份工资262.9元,再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工资1825元;

二、被告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缴清原告姚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书铭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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