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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25日,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北环路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4月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赵XX之母。

辩护人王某甲,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小徐居委会张寨九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34岁,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张XX之父。

辩护人张某丙,男,6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XX之祖父。

被告人崔XX,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4日,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西塔寺街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控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XX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崔XX及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6凌晨,被告人张XX伙同崔XX、赵XX等人在平舆县龙腾大厦对面路口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张XX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500元及化妆品、银行卡等财物。

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崔XX、赵XX等人在平舆县县城月旦桥北头,采取胁迫的手段抢取李XX白色直板“中天”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余元。

2008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房XX(已判刑)等人在平舆县X路中段,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取陶XX等三名学生现金50余元,手表一块,mp3一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辩解,第一场抢劫我在场,我没参与。第三场抢劫我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赵XX没有参与第一场抢劫,同案被告人张XX、崔XX也证实赵XX在一边坐着。2、被告人赵XX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丙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年龄小,不听话,受别人引诱,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某丁辩护意见,被告人崔XX从小父母离异,缺乏管教,被告人崔XX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凌晨,被告人张XX伙同崔XX、赵XX等人在平舆县城龙腾大厦对面路口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张XX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500元及化妆品、银行卡等财物。

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崔XX、赵XX等人在平舆县城月旦桥北头,采取胁迫的手段抢取李XX白色直板“中天”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余元。

2008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房XX(已判刑)等人在平舆县X路中段,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取陶XX等三名学生现金50余元,手表一块,mp3一个。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2时许,我和崔XX、赵XX、王某飞、黄某明、谭晓、王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一块到县城龙腾大厦对面的健康小广场附近,正好有一个女的从那路过,肩上挎着一个包,我心里就想着抢她,弄几个钱花。我就喊崔XX他们说:走,去抢那个女的包。我们几个人就过去了。我去抢包没抢走,崔XX上去把那个女的按倒在地上,我把包捡了过来,然后我们几个就向大市场方向跑了。过后我们打开包,里面有四、五百元现金,还有银行卡、化妆品等物,我们把银行卡、化妆品扔了,钱我们几个花了。还有一次也是春节过后的一天夜里,我和崔XX、赵XX、王某飞、任伟强、谭晓、黄某明,到县城月旦桥北头公共厕所旁边,碰见三个年轻人,王某飞要打他们,那三个人就跑,我们几个在后面追上一个,从他身上抢了一部白色直板的手机,具体什么牌子我不清楚,任伟强拿着卖了几十块钱,我们几个一块花了。

2、被告人崔XX的供述:2009年正月十五过后约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赵XX、张XX、王某飞、张勇、王某、黄某明、李源、谭晓,在龙腾大厦对面的健身器旁边玩,目的就是为了弄点钱。有一个女子向东走,张XX上去就抢那女子手里包,没抢下来,我随后过去按住那个女的,张XX把包抢走了。我们逃离现场后,见抢来的包里面有五、六百元现金,还有化妆品、银行卡等物,我们把现金拿出来,其它东西都扔了。在龙腾大厦对面抢包的前一、两天的一天夜里,我和赵XX、任伟强、张XX、谭晓、黄某明、王某飞一块到县城月旦桥北侧,碰见三个学生模样的人,我们就拦住他们并威胁他们说:站住,有钱没有。他们就跑,我们几个就追,结果就拦住一个,从他身上搜了一个白色直板手机,手机在任伟强拿着,我们还从他身上搜了十几块钱,都是些零钱。

3、被告人赵XX的供述:今年过了正月十五不久的一天夜里,我同王某飞、崔XX、张XX、王某、张勇、任伟强、黄某明、李源、谭晓窜至平舆县龙腾大厦附近,我们碰到一个女的挎个包,一个人在向东南走,我们当中的张XX就上去抢那个女的挎包,没抢走,接着崔XX就上去按住那个女的,我们才把那个女的包抢走,我们向永乐大市场方向逃走了。后来我们打开包看看里面有现金500左右,钱我们一起上网、吃饭花了。2009年过了正月十五的一天夜里,我与王某飞、张XX、任伟强、黄某明、谭晓一块窜到县城月旦桥北头,碰到了三个学生模样的年轻人,我们几个就拦住他们并威胁说:站住,别跑,跑了我们就揍你们。他们就跑,我们几个就追,就拦住一个,我们把他拉到月旦桥北头西侧的公共厕所旁,从他身上搜了一个白色直板手机,卖了几十块钱,我们还从那个年轻人身上搜了十几块钱。

4、同案犯冯某某供述,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我和陈宁波、小白、赵XX、任伟强、牛坡、色皮(外号,真名不知道),张森扬俺几个人在县清河三桥东侧的巅峰网吧里玩。我们准备走时,就见陈宁波他们几个人正在围着三个比我们年龄稍大的年轻人打,我一看这情景就上前抓住一个上身穿黑色半截袖的人,把他拉到路南的一个小胡同里准备打他,听网吧老板说警车一会就来,陈宁波说赶紧走,我们几个就顺着那个小胡同跑到小清河边,我见任伟强手里拿个手表说是抢那几个人的,后来任伟强嫌表破就扔河里了。当时我还见一个人手里掂个十二公分长的刀,后来这个人把刀也扔河里了,掂刀的那个人不是牛坡、任伟强就是赵XX,天黑看不见脸,他们三个的个子都比较低。

5、同案犯张光辉供述,2008年9月6日夜晚十一点左右,我和赵XX、任伟强、牛坡、房XX、冯某某等人从县X路上的巅峰网吧里出来向西走,迎面过来三个步行的学生,牛坡说那几个学生撞他了,牛坡一喊打架,房XX他们就冲上去开始打那三个学生。赵XX手里掂了一把刀,巅峰网吧老板出来说要报警,他们喊了一声快跑,就跑了。后任伟强说他抢了一块手表,后来扔在路边下水道里了。打那三个学生的有牛坡、赵XX等人.我当时看见任伟强、牛坡二人手里拿的有半截砖,赵XX手里掂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其他没有在意。后来任伟强说他抢了一块手表。

6、同案犯牛坡供述,2008年9月6日晚上,我在清河三桥旁巅峰网吧上网,大概夜里11点左右,赵XX、色皮(张光辉),任伟强、房XX等人在门口站着玩,过一会见有四个高中学生过来,赵XX就上去碰了其中一个学生一下,那个学生说你找事吗,赵XX向那个学生身上跺一脚,小白、房XX等人就跑上去打他们,当时赵XX手里拿有一把一尺多长的刀乱砍,小白从建筑工地拿了根木棍打那几个学生,小白跑到一个学生跟前问一个学生有钱没有,那个学生说没有钱,小白就打他,把那个学生打趴在地上,搜出个钱包,包里面有块新手表。

7、同案犯房XX供述,2009年过了正月十五的一天夜里,我与王某飞、张XX、任伟强、黄某明、谭晓一块窜到县城月旦桥北头,碰到了三个学生模样的年轻人,我们几个就拦住他们并威胁说:站住,别跑,跑了我们就揍你们。他们就跑,我们几个就追,就拦住一个,我们把他拉到月旦桥北头西侧的公共厕所旁,从他身上搜了一个白色直板手机,卖了几十块钱,我们还从那个年轻人身上搜了十几块钱。

8、被害人张XX陈述,我来反映我被抢的事。2009年过了正月十五没几天的一天夜十二点左右,我回家走到县龙腾大厦对面时,突然有一个年轻人上来就抢我的挂包。我当时无意识的把包拉紧,又上来一个年轻人抱着我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才把我的包抢走。我站起来后,见他们有十来个人往西跑,我也没敢喊,就回家了。我被抢的包是黑色的,里面有5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一些化妆品。

9、被害人李XX陈述,我被抢的手机是在过春节前农历11月份买的,当时买时是550元,买时没有给发票。是在二中南大门西一个营业厅内买的。

10、证人张XX证言,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磊峰、夏某某走到月旦桥北面厕所时,有男孩拦住我们不让走,要抢劫我们。我们就跑,李磊峰被他们抓住。事后我听李磊峰说他的手机和钱被那几个人抢走了。证人夏某某证实内容同张XX证言内容一致。

11、被害人陶XX的陈述,2008年9月6日9时30分左右,放晚自习后,我和同学张贺、张XX吃过饭已经是夜里10点40分左右,我们三人就往纸厂路张贺家走准备休息,当我们走过清河二桥北巅峰网吧门前时,出来十几个青年,先用身体故意撞我们三人,随后他们嘴里喊着让我们三人拿钱,我们三人对他们说没钱,那十几个青年,几个人一伙把我们三人分别拉开打着要钱,一个青年手里拿着一尺左右的长刀,先照我右胳膊上砍了一刀,鲜血直流,又一个青年手持长刀照我头上砍,把我兜里的50元钱、手表抢走了。我看见张XX、张贺也被他们打伤了,张贺后背上被他们砍了一刀,张XX说他身上带的几元钱和一个MP3被那些人抢走了。被害人张贺、被害人张XX陈述在时间、地点、情节上与陶XX供述基本一致。

12、书证:抓获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06、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XX生于199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XX生于1994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XX生于1993年6月14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XX父母离异,赵XX随其父生活,小学四年级辍学,父亲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赵XX在社会上流浪,染上不良习惯。被告人张XX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父母离异,初中辍学,交友不慎,缺乏管教。被告人崔XX父母离异,跟随祖母生活,缺乏管教,过早流入社会。三被告人均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辩解没参加第一场抢劫,理由不足,其虽没有具体实施第一场抢劫行为,但抢劫后一起逃跑,一起消费赃款,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赵XX辩解没参与第三场抢劫,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不一致,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张XX、崔XX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崔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是:家庭教育缺失,缺少家庭温暖,本人不懂法,不学法,自控能力差,交友不慎,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自2010年2月1日止)。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自2009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崔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自2009年10月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郭留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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