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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读其书面意见,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其子肖某、其女肖某,现都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8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疾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0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广州济慈医院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刘书强

审判员王春勇

二零一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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