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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120M处,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黄XX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范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的父亲范XX与被害人之母杨XX达成和解协议,范XX补偿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临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韩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范某某已补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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