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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曹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司法局真武洞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曹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海龙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李某丙、曹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11月起,原告由村民选举担任本村电工,负责维修电路和收缴电费。2008年10月2日,原告上门跟二被告收取电费时,被告李某丙提出原告因浇地用过电,原告就说让被告少交5元,并给被告曹某丁的哥哥曹某新退了5元,可曹某新推辞不要。钱掉在地上后,被告曹某丁一边骂骂咧咧,一边将钱撕得粉碎。原告与被告曹某丁在争吵中,被告李某丙从门里冲出,向原告身上吐唾液,并双手将原告脸部抓破、衣服撕碎。原告被拉扯倒地后,被告曹某丁用皮鞋在原告头部猛踢。原告被殴打后,被人送往安塞县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54.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殴打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安塞县公安局王窑派出所治安卷宗一本

第1份: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某丙殴打原告的事实。

第2份:曹某新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某丙抓过原告的脸,原告也用拳头打在李某丙的身上。5元钱让被告曹某丁撕了。

第3份;原告面部受伤照片一张及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伤情。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62张,共计4054.8元;交通费票据及白条共10张,共计700元;住宿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

第三组:安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和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因为给钱的事发生了纠纷,原告用手指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用手去挡,然后双方撕扯到了一起,期间二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安塞县公安局塞公王窑行受字(2008)第X号治安卷宗一本。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曹某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面部受伤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对原告提供的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期间原告在王窑住着,并没有在医院住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有白条,具数额较高,应按国家规定计算;对王窑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安塞县公安局塞公王窑行受字(2008)第X号治安卷宗无异议,被告除对原告曹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某、曹某新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面部受伤照片系公安机关案发后第一时间取证材料,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超过每天40元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当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为宜。对法庭调取的安塞县公安局塞公王窑行受字(2008)第X号治安卷宗,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在(略),原告曹某甲去被告李某丙家收费电费时与被告李某丙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丙将原告曹某甲脸部抓伤。后原告曹某甲在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外伤性头痛、头晕;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及处理,与原告曹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的脸部抓破,导致原告曹某甲受伤住院,被告李某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曹某甲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某甲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曹某丁在此次纠纷中未与原告发生厮打,并无过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曹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2.2元(其中医疗费4054.8元、误工费79.7元(2645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79.7元、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40元),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2060.9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091.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龙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

书记员齐进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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