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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川区水务局、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水务局。

法定代某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蔡某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所长。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川区水务局、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某于1969年到永川县X镇永胜水库工作。原告于1978年1月修建水库时受伤。1992年12月被永川市X镇水库辞退。1993年1月,永川市石竹小(二)型水库管理站又聘用原告到水库工作,1993年6月30日,永川市X镇永胜水库对原告于1992年12月被辞退给予了918元的经济补偿(含伤残补助金)。1998年11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右下腹腺癌,淋巴结反应增生。2000年2月,原告被永川市小(二)型水库管理站辞退。2001年5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永川石竹镇小(二)型水库管理站恢复工职、鉴定因工致残登记、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后经重庆市永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辞退费,患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达成协议,由永川石竹镇小(二)型水库管理站一次性付清原告5000元,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经济关系。此后,原告已领取该笔费用。2001年12月13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登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11月8日,原告认为永劳仲裁字【2001】X号仲裁调解书属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合意,又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宣布该仲裁调解书无效重新裁决,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定书及永劳动仲决字【2008】第X号,裁决认为,秦某某与永川石竹镇小(二)型水库管理站达成的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工伤、被辞退已有永川市X镇水库管理所于1993年6月30日进行了经济补偿,根据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7】X号)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因此仲裁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申诉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通讯费、诉讼费,由于此类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仲裁委不予支持。故做出驳回原告申诉请求裁决书和决定书。2008年3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决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永劳仲决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种,其“维持永劳仲决字【2001】X号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内容”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永劳仲决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中,其维持永劳仲决字【2001】X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裁决,即“维持永劳仲决字【2001】X号仲裁调解书协议达成的内容”。现原告据此认为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补发和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遂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永川永胜水库在2001年9月机构改革前隶属永川石竹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人、财,物及技术指导归永川农机水电局管理。在2001年9月机改候属永川水利农机局直管水库。2004年3月,又设立单独事业单位永川跃进水库管理所。经重庆市永川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法人单位,管理跃进、永胜、人民、七一4所水库,永川水里农机局作为举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69年至1992年12月期间与永川市X镇永胜水库存在劳动关系,但被辞退,永川市X镇永胜水库管理所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包括伤残补助费)。原告于1993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与永川市X镇小(二)型水库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关于双方争议的辞退费、患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18日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永川市X镇小(二)型水库支付了原告的辞退费,患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的补偿,双方无任何劳动、经济关系。由于双方对被辞退的经济补偿、患病费用等自愿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该协议并无欺诈、胁迫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该仲裁调解书后事隔数年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要求重新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涉嫌违法,已被该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书予以了撤销。原审法院以此“仲裁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同时,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2008】第X号裁决书仅仅撤销的是【2001】第X号的第一项,并没有明确裁决【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无效,强行认定【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是非常不恰当的。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仲裁调解协议,如果有此调解协议,则上诉人愿承担败诉的责任。【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是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合意的调解,原“调解书”载明的补偿5000元,应属于仲裁委对上诉人的特殊情形的部分裁决,即癌症治疗费5000元。2、根据2001年12月13日,永川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永川区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2年,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拖欠长达8年的工资和伤残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出差费以及其它直接损失。

永川区水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2001年7月18日,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双方就辞退费,患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达成协议,由永川石竹镇小(二)型水库管理站一次性付清原告5000元,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经济关系。

二、在二审诉讼中,法院向上诉人再次出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证据:1、2001年7月18日,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庭审笔录的签字及秦某某在2001年7月23日,收到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永劳仲案字(2001)第X号回执”上受送达处的签字。秦某某未提出异议;2、2001年8月9日,由秦某某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永川市X镇小(二)型水库支付的辞退费,患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0个月(每月按250元计)5000元、处理费300元,共计:5300元(伍仟叁佰元整)。秦某某认为,签字属实,但此5300元仅仅是领到的救济款,而非履行【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现在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各坚持已见,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协商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2001年7月18日,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该仲裁调解书即生效。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强行认定【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是非常不恰当的”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2001】第X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辞退的经济补偿、患病费用等自愿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故上诉人坚持认为一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拖欠长达8年的工资和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出差费以及其它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某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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