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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住林州市X镇X村,系常XX、邢XX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经理李明顺,地址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拴有、邢贵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邢跃、常伟庆、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沿陵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常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常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常X系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2元;3、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委托代理人结合诉请赔偿数额当庭提交有相关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陵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常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常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常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常X住院救治29日,医疗费x.58元、误工费55.5元×29天=1609.7元、护理费47.9元×29天×2人=2776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29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元×20年=x元,共计人民币x.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一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害人常X父亲常x年3月7日出生,母亲邢x年10月15日出生;2、被害人常X未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09年5月26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交通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x元。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权代理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x元。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邢XX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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