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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两家因宅基纠纷素有恩怨。201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见与周某甲争议的宅基地上栽有杨某便骂,并把杨某拔掉。周某甲、杨某见他们所栽杨某被拔,即与周某乙争吵、厮打。厮打中,周某乙将周某甲、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杨某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9787.61元、鉴定费130元;杨某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5591.4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已将周某甲之子周某臣的土地使用证注销,权属尚未明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因宅基纠纷与周某甲素有矛盾。案发当日,见其老宅基地栽有树就骂,并把6棵树拔掉。周某甲过来拿起杨某就打,其夺下杨某,随后杨某过来拿砖砸,其躲开,砖砸住周某甲的头。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因宅基地与周某乙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见周某乙边拔其栽的杨某苗边骂,就质问周某乙,周某乙拿拔掉的杨某苗往其头上、身上打,其捂着流血的头蹲在地上喊叫,杨某听后过来。不清楚之后发生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陈述,听见周某甲喊叫就从院里跑出来,见周某甲捂着流血的头蹲在地上。周某乙用砖把其头砸一下。4、证人周某辉证明,在院里听到外面有人喊,出去见爷爷周某甲头上流血,奶奶杨某用面捂。5、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日1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向周某乙了解情况并录像,周某乙当时承认用杨某棍夯周某甲头部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伤情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了周某甲、杨某头部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的情况。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周某甲、杨某的伤情。8、提取现场物证杨某苗的笔录及照片。9、入院证,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10、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某臣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因宅基发生纠纷的情况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周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某甲、杨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周某甲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栽树,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周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周某甲9953.52元、杨某573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953.52元、5737.87元。

上诉人周某甲、杨某上诉称: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无故注销,但并不说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周某乙,周某乙拔掉其在宅基上所栽的树木,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且判令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辩称,未伤害上诉人周某甲、杨某。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杨某将树木栽在使用权权属尚未明确、并与周某乙一直处于争议之中的宅基地上,且在周某乙拔掉所栽树木时,又与周某乙发生争执,是引发该案的前因,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减轻周某乙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予以维持。周某甲、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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