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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居民楼开设赌场,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看场并从中获取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军(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八台“老虎机”开设赌场,规定参赌人员采取买分儿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秦某某负责日常事务管理,未获取非法所得。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打扫卫生,被告人秦某某支付吕某某报酬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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