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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粮食局让胡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与朱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同经初字第7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同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粮食局让胡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以下简称庆新四村粮店)

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军,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莉,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庆市粮食局让胡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与被告朱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军、张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被告朱某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施工时,赊购原告庆新四村粮店粮油,欠款(略).00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略).00元,利息(略).74元,本息合计(略).74元。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被告朱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四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抵押保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此欠款认可,并以一台东风汽车(版号为黑(略))和房产做抵押。1996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抵押保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此笔债务并同意继续以车抵押。以上两份抵押保证书,抵押物汽车和房产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并且东风汽车的所有证件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所以作为抵押保证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且被告承认此笔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朱某委托大庆市中级法院经济庭从其诉大庆石油管局安装公司债务一案的案件款中优先给付原告的付款委托书一份。经了解当时参加调解的律师及大庆市中级法院审判员梁喜才证实,此委托书是朱某出具的。因此,原告始终找大庆市中级法院审判员梁喜才催要此款。有梁喜才证言附卷,对此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

四、上诉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抵押物东风汽车是被告朱某在召州县李某学手买的,至今未交车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抵押不成立。经调查,林源法庭审理过原告李某学诉被告朱某买卖汽车纠纷一案,判决后朱某提起上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5年9月,被告朱某的工程队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安装公司施工时在原告大庆市粮食局让胡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赊购粮油三次,共计欠款(略).0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1996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抵押保证书。1997年7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是被告始终未还此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略).00元及利息(略).7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抵押保证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1995年9月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安装公司施工时,三次赊购原告大庆市粮食局让胡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粮油欠款(略).00元(有欠据附卷)。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经济困难。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略).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为原告两次设定抵押,抵押物汽车和房产未经有关机关进行抵押登记同时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抵押。抵押物东风汽车一辆由被告自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欠原告大庆市X路分局庆新四村粮店粮油款(略).00元,利息(略).56元(欠款时间61个月,月利率9厘45),本息合计(略).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被告为原告设立的抵押保证无效,抵押物东风汽车(牌号为黑(略))一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2190,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克勤

审判员王文祥

代理审判员付兴中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仲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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