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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的请托,帮助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揽汤阴县汤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在2009年5月这项工程因资金原因被暂停施工后,多次帮助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资金,从中收受刘XX贿赂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2、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水务局原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赵XX职务晋升提供帮助,从中四次收赵XX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5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汤阴县钻井队队长赵XX承揽汤阴县水务局钻井工程,收受赵XX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合计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3、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水务局能持续使用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及拨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张某乙和郭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2003年至2009年,汤阴县水务局每年都使用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送给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回扣款共计20.5万元,其中,郭某某送给张某乙15.5万元,自己留了5万元,并且郭某某每次送给张某乙钱时都告诉张某乙这是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回扣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4、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承揽汤阴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项目的过程中,在汤阴县水务局能持续使用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及材料款拨付、预付等方面多次提供帮助,通过张某乙和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的帮助,从2002年至今,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都顺利承揽了汤阴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材料项目。并且在事前就提成回扣进行了商定,根据不同型号的管材按每米5角到1元的价格给郭某某和张某乙提成,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XX通过提成回扣的方式送给郭某某现金共计39.5万元,其中,郭某某给了张某乙21万元,自己留了18.5万元,并且每次郭某某给张某乙钱时都告诉张某乙这是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的回扣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5、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暴XX承揽汤阴县水务局水利工程及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为其提供帮助,收受暴XX现金共计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暴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6、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亚新钢铁厂协调用水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过汤阴县亚新钢铁厂经理陈X现金共计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7、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袁洪波承揽工程等方面多次为其提供帮助,收受袁XX现金共计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袁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局农水股长郭某某的职务升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他人职务晋升以及相关业务工作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1、对第一起的指控事实我曾给刘XX退过两次,他没有收。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1)行贿人郭某某去送钱的时候并没有说是厂方的回扣;(2)也没有在一起商议过关于回扣的细节;(3)郭某某总共送给我的大约在10万元左右。(4)在该起犯罪中其不是主犯。3、对第五起暴XX行贿给我三次,共5万元,包括06年9月份的1万元、08年底其在办公室打牌的时候暴XX给其送的2万元、09年底在办公室给其的2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水务局局长期间共收受刘XX、赵XX(收受除暴XX、陈X之外)等6人共计57.9万元的贿赂,构成受贿罪,其他指控应按存疑无罪处理。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暴XX的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做存疑处理。理由如下:(1)关于该笔15万元受贿款,虽然张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作15万元的认罪供述,但张某乙当庭供述暴XX只分三次向其送过5万元,原来供认的15万元,属于记忆错误。(2)为了核查该笔事实,应当调取暴XX名下的两个农行存折,因为暴XX证明:送给张某乙的15万元,其中的12万元都是在汤阴县X街的农业银行、自己的存折取出。存折是本案的重要书证,但在公诉机关举证材料中并没有提供,因此证据不足。综上,该犯罪事实的指控,张某乙的更正与暴XX的证言形成“一对一”,应认定证据不足存疑无罪。2、关于第七起收受陈X的2万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郭某某一起在收受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丰公司)总经理陈X和安阳百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副总经理王XX的贿赂时构成共同犯罪,并认定张某乙为主犯,没有事实根据,指控不能成立。(1)本案中张某乙虽然存在收受开丰公司陈X和安阳百合公司王XX两起贿赂的事实,但贿赂款均由郭某某代转交,张某乙在犯罪中与公司行贿人并不交往认识,无法与行贿人事前通谋、商量一致,与郭某某无论事前、事中和事后也未通谋。(2)这两笔受贿,具体环节由郭某某决定,张某乙并未参与。整个过程中张某乙并未起主要或决定作用。郭某某送给张某乙贿赂款时,也是按照他自己向张行贿的时间中秋节、春节前。因此,张某乙不应认定为主犯。(3)以分赃的多少判断认定犯罪中是否起主要或决定作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人不能对二公司是的行贿人行贿给郭某某的60万元构成共同犯罪。只能对其本人受贿数额即15.5万元和21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张某乙的犯罪数额应依法认定为57.9万元。二、本案中应认定张某乙自首、立功情节成立。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还存在以下其他酌定从轻的情节。1、动员家属积极筹款,代其全额退赃60万元。2、张某乙真诚悔罪,已经提交书面悔过书。3、张某乙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量刑。辩护人请求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和纪委的书面建议,对张某乙量刑时依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起点10年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的请托,帮助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揽汤阴县汤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在2009年5月这项工程因资金原因被暂停施工后,多次帮助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资金,从中收受刘XX贿赂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的5月份,在汤阴县汤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XX找其想解决施工资金问题,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后通过其协调解决了问题,以及让其妻冯某某把这人民币5万元现金存起来的事实。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相互一致。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张某乙在他的办公室给了其5万元现金,他说这5万元现金是他开封的一个搞水利工程的同学送的,让其存到银行的事实。

(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冯某某存钱的事实。

(5)书证: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等手续

2、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水务局原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赵XX职务晋升中提供帮助,分四次收赵X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5年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汤阴县钻井队队长赵XX承揽汤阴县水务局钻井工程,收受赵XX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了分十四次收受汤阴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赵XX9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XX证言:①证实2003至2004年期间为工作上的提拔,分四次送给张某乙1万元现金;2005年至2009年为承揽工程,分十次送给张某乙8万元现金,合计9万元。②证实赵XX从钻井队会计刘福保手分十次取款8万元送给张某乙。

(3)证人刘XX证言:①从2005年至2009年赵XX曾多次从其处拿款合计8万元,用于看望水务局领导。②赵XX当钻井队队长以前,钻井队每年从水务局承揽打井工程很少,有时候连职工基本工资都无法保障,自2005年赵XX担任钻井队队长职务以后,钻井队从汤阴县水务局承揽了大约有600多万的打井工程,钻井队效益有了明显好转,并听赵XX说是张某乙局长给其安排的。③证实为赵XX从其处取款后,其为平帐分别让与钻井队有业务往来的工程小队负责人付文清虚开5000元、x元、5000元工程款票据;丁宏程虚开x元工程款票据;张跃成虚开5000元、x元工程款票据;李艳军虚开5000元工程款票据;暴平庆虚开x元工程款票据;殷平涛虚开5000元工程款票据;石玉林虚开x元工程款票据,上述款项合计x元。

(4)证人付XX、李XX、石XX、暴XX、张XX、殷XX、丁XX证言与证人刘XX证言相互一致。

(5)书证:①赵XX任职证明;②汤阴县钻井队合同及账目往来手续;③赵XX行贿款项来源(虚开工程款票据)。

3、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为在汤阴县能持续使用其设备及拔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陈X向时任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以回扣款方式行贿人民币20.5万元,后郭某某以其中15.5万元向张某乙行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张某乙对上述受贿15.5万元数额不持异议,但当庭否认郭某某并未在行贿时告知其该行贿与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回扣有关。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3)证人陈X证言:从2003年到2009年间,其为了给河南安阳市汤阴县水务局供我们厂的设备,分七次给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送了20.5万元钱。其他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4)书证: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有限公司合同等相关手续。

4、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中,为使该工程能持续使用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及在拨付款等方面给该公司提供帮助,该公司在事前与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就提成进行了协商,后该公司副总经理王XX通过提成方式送给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后郭某某以其中21万元向张某乙行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对其分十一次收受郭某某现金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x;与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王XX商定按照每米5角到1元的价格给其回扣;&#x;收受王XX行贿数额总计39.5万元;&#x;分十一次向张某乙行贿21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XX(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与郭某某商定按照每米5角到1元的价格给他回扣及向郭某某行贿39.5万元的事实。

(4)证人祝XX(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王XX从其处多次取款的事实。

(5)证人王一X(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到2009年公司承揽的汤阴县水务局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管材按每米5角到1元的价格给汤阴县水务局张某乙和郭某某提成,具体由王XX运作。

(6)书证: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合同及账目往来手续。

5、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暴XX承揽汤阴县水务局水利工程及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暴XX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5年至2009年分九次收受暴XX1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暴XX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相互一致。

(3)证人冯XX(汤阴县水务局工程管理股股长)证言:证实张某乙让其将工程交给暴XX承包。

(4)证人张XX(安阳市水利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张某乙找其帮忙暴XX协调资金的事实。

(5)书证:暴XX承揽汤阴县水务局工程相关手续。

6、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水务局司机袁XX的弟弟袁洪波承揽工程等方面多次为其提供帮助,收受袁XX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袁XX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一致。

(3)证人袁一X证言:证实张某乙帮袁XX承揽工程的事。

7、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长郭某某的职务升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到2009年分四次收受郭某某5万元的事实,并为郭某某职务升迁提供了帮助。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送钱给张某乙希望提拔时得到帮助,其他事实与张某乙供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向安阳市纪委退交赃款人民币60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①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②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书、汤阴县组织部文件、汤阴县政府任免通知、汤阴县政协文件及公告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公务员身份及任职情况;③退赃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妻子冯某X将60万元退交安阳市纪委;④安阳市纪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调查阶段积极配合交待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人张某乙悔过书一份;②证人冯某X、常X、黄XX证言各一份,证实冯某X代被告人张某乙退赃60万元中有冯某X个人财产11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他人职务晋升以及相关业务工作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与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与郭某某所收回扣款总额并无共同犯意,对其收受回扣款多少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张某乙仅对行贿人郭某某向其行贿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的15.5万元和21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乙与郭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辩称其仅受贿三次共计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分九次收受暴XX15万元的事实细节与行贿人暴XX的证言细节相互吻合,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同步录像予以印证,因此该辩称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犯罪事实只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该辩护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和立功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悔罪应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72.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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