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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巩义市X街杨××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李村X村东路段21KM+783M处,驶入公路左侧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偃师市X村张松枝撞伤,张松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勘查、调查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没有做到“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马某,应当避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完毕,被害人张松枝的家属已得到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2009)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已得到全部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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