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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某与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民初字第122号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路桥公司房建处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工程装集团公司法规处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法规处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善某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4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高某某到庭对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某诉称:1999年初,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拟建设其办公楼工程,委托黑龙江齐盛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设计,被告持办公楼一楼门市房平面图纸进行要约预售拍卖,原告凭对被告的信赖与之签订待建房屋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房款。同年4月份,该工程施工,12月份竣工,经我们观察发现,该工程有质量缺陷,门市房室内外地坪标高某致,不符合设计要求,图纸设计室外比室内低30厘米并设有二步台阶,建设单位把台阶取消,致使室外往室内进水。该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主体的要求,再者室内没有卫生间,设施不齐全,不具备商品经营房的条件,不符合使用要求。另外,被告预售房屋时无预售许可证明,至今未办理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5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称:我们现在认为该房质量合格,无须进行质量鉴定,你院可以以质量合格作出判决,我们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2000年9月30日原告又提出诉讼变更请求称:被告方单方将楼房设计图纸底层设计的台阶取消,属严重违反设计规范,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综上,由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办法》第2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且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按二倍房款计算。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我们待建的商品房虽有设计变更,但质量合格。根据当时待建图纸和合同没有卫生间,门前的竖向工程按合同约定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已由我方承担修建。这样,由于门前的工程我方垫高某路面,造成视觉差异屋里低,外面高,我们在房屋拍卖时没有图纸,只有平面图及待建房屋的位置,我们是待建不是预售商品房。原告明知我方开发时不具备卖房的必备条件,还同我们签合同,应承担风险责任,现在房屋产权证及各种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被告持待建楼房平面图以竞价方式进行拍卖。原告通过拍卖中的竞价方式与被告签订予售房屋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待建的大庆市龙凤区X路X-X号楼X层X门的房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每平方米5400元,价款人民币(略)元,五日内原告将全部房款交清。该房于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所发生费用由原、被告按规定各自承担。门前竖向工程,由用户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1999年4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全部房款(略)元,被告财务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待建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相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被告委托黑龙江齐盛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办公楼图纸设计。1999年5月10日被告接到设计变更通知,通知注明,办公楼设计室内高某1.2米,与建设单位共同协商后改为0.9米,被告在接到设计变更后未通知原告。199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原告未接收房屋。2000年5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称诉争房屋质量合格,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质量鉴定。2000年9月30日原告又变更申请称该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办公楼设计变更前图纸一张,被告对此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设计图纸一份,被告举证1999年5月10日设计变更通知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优质证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相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虽然被告在房屋开发时不具备房屋予售许可证的形式要件,但具备了房屋开发预售的实质要件。而且,该工程如期竣工,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接收房屋是错误的。此项建筑项目业经合法规划,计委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书。虽然被告不是房屋开发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设有房屋开发公司。原告明知被告无房屋预售许可证,仍与其签订房屋待建合同,况且,原告是在被告持平面图予售拍卖中通过竞价获胜与其签订的合同,在此项交易中原告对市场经济的风险责任是可预见和明知的,应对此种风险承担民事责任。房屋预售许可证不是该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要看当事人是否自愿,更要看房屋开发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充分实现了合同当事人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该房屋有质量缺陷的请求几经变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驳倒该项工程质量优质证的证明力,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待建房屋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荣红

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刘铁军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穆永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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