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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西维尼(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林州市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邓XX、武X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李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邓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武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武X的陈述,证人王XX、武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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