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州隆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签订一份《波形梁防撞护栏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高速公路护栏板并运输至大广高速公路信阳段息县交通设施一标段工地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供的护栏板有严重生锈褪色情况,且颜色不一致,原告便与被告联系处理,被告及喷塑厂负责人于2008年4月13日到现场取证并认可,原告也于3月28日、6月6日、7月13日多次发传真致函被告要求对褪色护栏板进行更换,被告也派人于5月、7月、8月对部分护栏板进行了更换,但对剩余大部分需更换的护栏板被告拒绝更换,致使该路段在2008年10月河南省交通厅组织验收工作中未能通过验收。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更换护栏板x片和托架等附件,价值共x.01元;二、支付更换护栏板安装所需的劳务费x.54元;三、支付更换护栏板现场经费x.72元;四、支付施工现场保通协调费x元;五、支付其他费用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波形梁防撞护栏采购合同3份;2、原告致被告更换不合格护栏板公函3份;3、被告为原告更换护栏板时办理的《养护施工许可证》;4、现场护栏照片3张;5、信阳豫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责令息县护栏一标立即更换褪色护栏板的通知》;6、《波形梁护栏索赔费用计算》表;7、原告与姚光明《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口头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原告收货后已使用,未在验收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三、我公司生产护栏板的半成品,然后交其他公司喷塑而成,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褪色,所以应由喷塑公司承担责任;四、原告未提供国家检测报告证明我公司产品不合格;五、关于褪色问题我公司已经通知到了喷塑公司并且已实际更换了一部分。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是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波形梁防撞护栏采购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防撞护栏存在褪色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2007年8月18日的合同无被告公章,8月21日的合同加盖的是被告行政章而不是合同章,9月2日的合同虽然是被告的合同章但内容有涂改;X号证据公函被告未收到;X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X号证据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产品;X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X号证据应当提交原件;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褪色的质量问题等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8月27日和9月2日分别签订三份《波形梁防撞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热镀锌喷塑波形板等,用于原告承建的大广高速公路息县段护栏一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87元。之后,双方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原告为安装上述护栏板于2007年6月15日与承包人姚光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米单价普通型的4元/米,加强型的4.8元/米。被告所供的防撞护栏板安装于高速公路后,2008年初原告发现防撞护栏板有生锈褪色情况,经联系,被告派人到现场对部分护栏进行了更换。但经业主信阳豫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原告施工的高速公路延线仍存在防撞护栏板严重褪色问题,其中单价为292.5元/片、型号为4320×310×85×3(长×宽×内宽×厚)的波形梁5002片【普通型】,价值x元;另单价为302.33元/片的同型号的波形梁共x片【加强型】,价值x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三个月内对上述褪色防撞护栏板进行全部更换。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裁定并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x.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三份《波形梁防撞护栏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所提供的防撞护栏板出现生锈、褪色等质量问题后,被告仅更换了其中一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更换其余部分应予支持;因该护栏板的附件可以继续使用,本着公平和节约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同时更换护栏板的托架等附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调解时,被告称异地作业存在客观困难,本院认为,如被告不予更换,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且包括由原告更换时的安装劳务费。劳务费的计算,参照原告与姚光明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格计算(1)普通型的5002片×4米×4元/米=x元;(2)加强型的x片×4米×4.8元/米=x元,即劳务费为x元+x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护栏板的现场经费、保通协调费和其他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护栏板发生生锈褪色属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曾到现场确认,故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为原告×××更新生锈、褪色的防撞护栏板共x片;

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应赔偿原告更换上述护栏板价款损失x元及更换安装劳务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