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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该认定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塔桥供电所职工陈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上蔡县电业局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陈某某被聘为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略)。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至2010年8月份仍在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工作,并有相关证据(2000年6月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2010年2月和8月工资表)予以印证。2009年6月20日下午,第三人陈某某在塔桥乡X村抄电表时摔伤至腿骨折。2009年9月6日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作出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工伤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依据上蔡县电业局于2007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至2010年8月份仍在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工作,并有相关证据(2000年6月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2010年2月和8月工资表)和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在抄电表工作期间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6日的调查笔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蔡县电业公司与上蔡县电业局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陈某某与上蔡县电业局签订聘用合同,用工单位是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而非上蔡县电业公司,而且陈某某是上蔡县电业局聘用的劳务用工,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续签合同;在被上诉人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没有适用《工伤认定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之后的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蔡县电业局与上蔡县电业公司是同一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上蔡县电业公司为主体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陈某某与上蔡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每年都与上蔡县电业局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至今一直从事抄电表工作,上蔡县电业局为陈某某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上蔡县电业局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一直为上蔡县电业局从事抄电表工作,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与上蔡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陈某某摔伤至腿骨折是在为上蔡县电业局履行抄电表工作中发生的,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上蔡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陈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并无不当。上蔡县电业公司认为上蔡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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