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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皇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皇宾馆)与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皇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钱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殷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

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皇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皇宾馆)与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鑫皇宾馆江北店(江北区拓展大厦X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价款采取87万元总包干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方式、逾期付某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本案第三人杨某某为该工程原告方的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2007年9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作出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被告进行使用,其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公司经理付某、财会人员夏勇、付某以及现场代表(本案第三人杨某某)支付某该工程款14.4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现场代表即第三人杨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双方约定,因鑫皇宾馆江北店(江北区拓展大厦X楼)装饰装修工程增加并变更了工程量,对该工程增加工程款11.48万元,杨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另,第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述,自己先后共承包了被告鑫皇宾馆四个地点的宾馆工程,除江北区拓展大厦X楼装饰装修工程外,还有江北区观音桥店、海关店、红旗河沟店、九龙坡区杨某坪店的工程,被告对此认同,未提出异议。

又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杨某某、殷某某、钱某甲先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7张,载明杨某某等人收到了被告鑫皇宾馆的工程款共95万元,除其中杨某某、殷某某、钱某甲在2008年1月23日,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中,明确载明了收到被告鑫皇宾馆拓展店的工程款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外,其余收条均未载明具体工程地点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鑫皇宾馆江北店工程(江北区拓展大厦X楼)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98.48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为了证明双方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第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向法庭举示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式四份,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与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完全相同,但合同尾页处乙方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只有第三人杨某某、殷某某、钱某甲三人的签字,原告又根据2007年8月5日被告与杨某某签订的补充合同,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对增加工程款11.4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某程剩余款项84.08万元,并对被告举示的第三人杨某某等人签字的一组证据《收条》上杨某某的签名是否系杨某某本人所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第三人杨某某自认7张收条签字的确不是本人所写,均是其妻子所写,原告遂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11.4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又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即合同主体的认定,原告出具了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对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签章处,有甲方即被告的印章,乙方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其现场代表杨某某,经办人钱某乙、殷某某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在该合同的签章处,只有甲方即被告的印章,乙方有杨某某、钱某甲、殷某某的签字,但无原告的印章。从上述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合同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江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鑫皇宾馆装修竣工图》等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应为原、被告双方,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只是作为第三人的挂靠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应的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举示的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力,因第三人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所持合同一致,而原告认可该合同,故被告举示的合同效力与原告举示的合同效力一致。对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某程款的事实认定,原告称被告仅付某14.4万元,而被告却称向已向第三人杨某某、殷某某、钱某乙等付某95万元,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付某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某义务。第三人杨某某作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场代表,向被告进行收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及追认,而其他第三人殷某某、钱某乙二人的收款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及追认,此外,据第三人杨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收条7张,计95万元,除其中10万元载明了工程地点外,其余收条内容只载明收到被告工程款,未明确载明具体工程地点,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讼争的工程款同时,第三人杨某某等人同时还对被告其他地点的工程有施工关系,因此,该组收条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有支付某三人其他地点工程的工程款的可能性,且作为收款人杨某某本人在收条上均未亲自签字,据此,被告称已向第三人杨某某、殷某某、钱某乙支付某讼争的工程款,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给付某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87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某工程款14.4万元,被告尚需支付某告工程款72.6万元。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某行为,属于另一从法律关系,可以另寻救济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款剩余款项72.6万元及利息,以及依法确认原告对应获取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某方式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某期付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请,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支付某约金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皇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程款72.6万元;该款项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获取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重庆九鼎园林古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皇宾馆不服,认为九鼎公司不是合同适格主体;杨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虽然合同未约定鑫皇宾馆不能将工程款支付某杨某某,但已经支付某杨某某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鑫皇宾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杨某某作为九鼎公司拓展工地现场代表。根据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显示的内容,九鼎公司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经查明杨某某还承接了鑫皇宾馆另外三个工地的工程施工。审理中证据显示九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拓展项目进行了施工。鑫皇宾馆向九鼎公司支付某14.4万元工程后,便不再向九鼎公司支付某程款。一审审理中,鑫皇宾馆出示收条以证明向九鼎公司现场代表杨某某支付某工程款。杨某某陈述该收条并非本人书写,而是其妻子所写并领取了工程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合同仅约定杨某某为九鼎公司的现场代表,合同并未授权或委托杨某某收取工程款;其次,收取工程款的收条和实际收款并非杨某某所为。作为杨某某的妻子与鑫皇宾馆及九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杨某某妻子所书写的收款收条上并不能证明杨某某之妻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拓展工地的款项。由此,本院认为杨某某仅仅作为九鼎公司拓展工地的现场代表,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收取款项,鑫皇宾馆支付某杨某某之妻的款项不能推定为拓展项目的工程款。九鼎公司对拓展项目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鑫皇宾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拓展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某九鼎公司。至于鑫皇宾馆支付某杨某某之妻的工程款是那个工地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鑫皇宾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皇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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