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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盖某委等人盗窃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营市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吕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某某,曾用名盖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营市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营市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略)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孙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营市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岳某己之父。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盖某某、张某丙、孙某丁、岳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某甲、盖某某、张某丙、孙某丁、岳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刘某山(在逃)窜至滨洲市清怡小区,对停放在该小区办公楼南侧赵某斌的一红旗车(该车无车辆信息)实施盗窃,因车辆电锁未打开,遂将车内存放的人民币现金1700元及其它物品盗走。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其一审当庭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晁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共同预谋实施盗窃,遂窜至东营区牛庄某聚华园小区,由孙某丁前往该小区北三区X号楼下,将西某松的鲁(略)号柳州五菱面包车盗走。次日销赃,得款3000元,均分。该车,经鉴定价值(略)元。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卡以及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200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己、吕某甲、孙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窜至胜中社区物华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黄某某的鲁(略)号柳州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略)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其一审当庭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人张某辛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车辆信息卡,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4、200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己、吕某甲、孙某丁窜至胜利油田科技一村小学东门南侧,将阎某东的鲁(略)号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当天,三被告人将所盗车辆销赃于某口镇人杜某壬,得款5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证人阎某某、杜某壬、刘某(刘某锋)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卡,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

5、200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窜至东营市X路兴河北区,将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徐某某的鲁(略)号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盗走。次日,将所盗车辆销赃于某南省台前县人于某利的内弟,得款1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物格认定书,车辆信息卡,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6、200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丁、盖某某窜至东营市X村附近,将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下的陈某生的鲁(略)号绿色北京213吉普车盗走,价值(略)元。后三人商定再次实施盗窃,于某驾驶该车窜至东城慧海小区,由孙某丁、吕某甲将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庄某某的鲁(略)号红色'切诺基'吉普车开出,三人驾驶所盗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鲁(略)切诺基吉普车,价值(略)元。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卡,购车收款收据,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己出生于1988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丁出生于1989年2月14日;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1985年4月13日;被告人盖某某出生于1987年2月14日。2、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4月17日16时,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孙某丁抓获;2005年4月19日14时,4月20日10时,4月21日17时,6月20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岳某己、盖某某、吕某甲、张某丙抓获。3、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岳某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丙、盖某某、孙某丁、岳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交叉实施盗窃,被告人吕某甲参与盗窃5次,总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盖某某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丁参与盗窃7次,但其中4次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己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的数额认定有误,从证据反映,因供证不一,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现金数额为其供述的1700元。被告人孙某丁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如实全部的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坦白了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被告人孙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己、吕某甲与孙某丁于2005年2月15日14时,共同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对此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且对实施盗窃该车时的情节、盗车后的销赃及当时的天气情况等诸多情形上的供述均能相互吻合,并有证人杜某癸的证言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岳某己、吕某甲实施了该条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岳某己、吕某甲提出'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5条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岳某己参与实施第5条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告人孙某丁、吕某甲于2005年3月3日凌晨,共同实施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此均作了有罪供述,被告人孙某丁、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此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盖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与其余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并与证人证某的被盗时间、被盗车辆的具体情况相吻合,足以证实其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且依据案发后失主报案时记载的发案时间,结合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亦能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故被告人盖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6条犯罪事实的时间有误,其在此次盗窃时系未成年人;指控当晚实施盗窃第二辆车时,其睡着了,亦未分得赃款',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鲁(略)车辆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车辆的鉴定,是经过市场调查,并依据提供的车辆信息、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综合多方面因素,采取重置的方法先予作出重置价格,再予作出鉴定价格,且亦向各被告人告知,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确认。故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6条犯罪事实,认定的被盗车辆价值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的第2条犯罪事实,所认定车辆价值缺乏事实基础'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丁、张某丙、盖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及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对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丁、岳某己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丁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以'涉案车辆鉴定价值偏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以'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车辆鉴定价值偏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盖某某以'没有参与2005年3月3日晚盗窃鲁(略)切诺基,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丁以'涉案车辆鉴定价值偏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岳某己以'没有参与2005年2月15日晚上的盗车行为,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张某丙、盖某某、孙某丁、岳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某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是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市场调查,并依据提供的车辆信息、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综合多方面因素,采取重置的方法先予作出重置价格,再予作出鉴定价格,比较切合实际,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吕某甲、张某丙、孙某丁提出的'涉案车辆鉴定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孙某丁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均可证实,二人实施盗窃前事先预谋,张某丙虽未具体实施盗窃,但其按照分工起到望风和接应的作用,并共同挥霍了所得赃款,足以认定二人系共同实施盗窃,因此,上诉人张某丙提出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诉人吕某甲、孙某丁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可以印证一致,三人在实施盗窃前事先有预谋,盖某某按照分工负责望风,销赃后分得赃款,另有失主的证言可以证实,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盖某某参与了2005年3月3日凌晨的对两辆车的盗窃,三人按照事先分工进行盗窃,均积极参与,不宜分主从犯,因此,上诉人盖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2005年3月3日晚盗窃鲁(略)切诺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甲、岳某己、孙某丁在侦查阶段均对2005年2月15日盗窃一汽佳宝面包车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三人在供述中对盗车、销赃、天气等详细情况描述一致,另有证人杜某癸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岳某己参与了此次盗窃,因此,上诉人岳某己提出的'没有参与2005年2月15日晚上的盗车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某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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