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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清诉王XX、郑州徕XXX有限公司借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经理。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汉博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被告×××(以下简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当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年息按2.5%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而被告×××公司系被告×××的担保人。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借款当日按年息2.5%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关系;2、担保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系担保人;3、投标单位概况表,用于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经理。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是x元,当时原告扣掉了保证金5000元,我实际拿到x元。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是x元,原告又让我换了张借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高额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利息部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用于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为任何人的借款作担保。如果以我公司名义或盗用我公司的公章为原告的借款出具的任何保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视为对我公司的侵权。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公司为被告×××担保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X号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借款本金不实,其中包含了高额利息,另外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X号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本公司其他公章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现金x元,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共x元,本金中包含5000元保证金,到期还本付息后退还保证金”。该借条有×××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但一年后未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人民币x元,期限1年,于2008年元月18日还x元,余额2008年7月18日还清,本金中含5000元保证金,还本付息后退还保证金”。被告×××签名后按原告要求将日期仍写为“2007年7月18日”,该借条仍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章。因被告仍未还款,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内容是:“今借×××人民币x元,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到房管局抵押鑫苑城市国际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子”。当日被告×××收回前述最早的2份借条。之后,×××又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内容是:“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借用×××的钱,若公司如期不能偿还,我以个人资产做担保”。再后,原告因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依法查封了(轮后)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产权证号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数额,2007年7月18日该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并约定一年到期后本息共x元,因被告未偿还本息,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又出具了承诺偿还本息x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另外x元应为借款产生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自2007年7月18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数次调整了利率,依该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为x元。所以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再按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一、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公司仅在被告×××的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二、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内容是×××愿以个人资产作担保的承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承担4815元;保全费19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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