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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十五项目部施工的郑州泰祥电厂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数量验收、对账核算、付款办法等。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出售价值x.39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了货款,另减“过磅时亏方”的x元,尚欠原告x.39元货款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应判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泰祥电厂点收单统计表及点收单15份;3、被告已付货款明细表;4、被告的工作联系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法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品种和单价为C15:每立方米183.4元,C20:每立方米194.8元,C25:每立方米202.4元,C30:每立方米217.6元,C35:每立方米236.6元,C40:每立方米240.4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名称为郑州泰祥电厂,建筑面积x平方米,交货地点为泰祥电厂;数量验收以原告出厂电子衡计量票据经被告验收人员签字为准,混凝土数量折方以配合比为依据;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至5000立方米时,被告向原告进行第一次付款,并付所供砼70%的货款,以后按月结算当月货款的80%,所有剩余货款在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送货或因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被告加盖的是其第十五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1月3日至2007年12月共向被告的郑州泰祥电厂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款x.39元,被告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分14笔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原告x.3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下属的第十五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致《工作联系函》,内容是:认可自2005年9月底至2007年底共使用原告混凝土x余方,合计金额600多万元。但2006年4月发现有“过磅亏方”,2006年9月发现过磅和磅单相差近7%。考虑到双方合作非常愉快,建议原告承担3%计x元。原告收到该联系函,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被告,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从被告应付款中减去“过磅亏方“的3%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并按最后一次逾期付款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39元,并每日支付利息696.5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发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ΟΟ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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