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路某某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11月28日,双方共同收养白某为养女。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双方从2007年10月18日分居至今。一审另查明,白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与路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存。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遇事应互谅互让且相互信任,现路某某表示女儿白某今年高考在即,不能分散她的精力,对此白某某亦应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上,予以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和睦相处的。据此判决:驳回白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白某某与路某某离婚。主要理由:白某某与路某某感情基础差,且结婚十余年来白某某倍受路某某及其娘家人的家庭暴力的伤害,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分居已达一年半以上。
路某某答辩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白某某的妹妹来渝后双方之间才产生了矛盾,分居是由于白某某需出去照顾其父亲,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缓和的,而且女儿高考在即,也需要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从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出发,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精神,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白某某上诉称路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的时间尚未满两年,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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