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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诉被告韩文彬、单改花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华中食品新城南门银行楼附X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乡韩庄X号。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诉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7.5075‰,期限5年,被告×××以其位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妻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累计15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62元,利息404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提供了担保;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4、,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对其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保证每月20日之前归还当期应还本息;7、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累计15次违约还款且有6期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并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075‰,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按月共分60个月偿还;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除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和抵押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其在该行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为:x。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保证每月15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够金额,并同意和授权原告于每月21日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当月偿还额和逾期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91.9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共作价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清偿应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2007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以其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07年7月18日,新郑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新郑房他字第x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元划入了被告×××在原告处设立的借款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截至到2009年2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52元,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共发生逾期还款15期(其中逾期还款9期,未还款6期)。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62元,利息404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78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已将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据的配偶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逾期还款15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按承诺书的约定,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62元,利息404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2元,利息4044.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月7.5075‰计算,罚息按月7.5075‰上浮50%即11.x‰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义务时,被告×××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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