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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史某某(上穿白色短袖)和顾县X村的高××、曲××、高×、木阁沟村的位××、曲家寨村的曲××等人到缑氏镇唐恭陵旅游路上的“怪王”烧烤摊上喝酒时,顾县X村的许××、赵××、李××也到该烧烤摊喝酒,当时曲××坐在了曲××那张桌子上,赵××和李××坐在了曲××、曲××这张桌子上。酒后,许××用摩托车带曲××走,曲××拒绝。曲××和史某某、位××、高××等人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缑氏镇唐恭陵旅游路X路交叉口处约50米处,被李××和许××、赵××等人骑摩托车追上,李××和许××将曲××乘坐的摩托车蹬倒,后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腹部刺伤。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肝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当晚他和许××、李××等人在烧烤摊上吃饭、喝酒,直到凌晨1时许,两张桌子上的人先后离开,上路没走多远,他看见前面李××和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史某某)在打架,就过去捞该男子,该男子猛一转身,朝他肚子右面打了一下,他感到疼痛,赶紧用手捂住,一摸手上都是血。他就坐曲××的摩托车去了医院。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当晚吃完饭,他骑摩托车带着曲××追上曲××后,他先朝曲××乘坐的摩托车蹬了一脚,接着曲××又蹬了两脚,将曲××她(他)们的摩托车蹬倒了。这时曲××和他们这边的人都围了上来,高××骂他,他扇了高××一个耳光,穿白色上衣男子(史某某)过来将他推到在地,赵××过来拉那男子,他感觉到赵××不太对劲,场面很乱也没在意,后来才知道赵××被戳伤了。

3、证人曲××的证言,证明当晚吃饭后,曲××那张桌子上的人走后,李××骑摩托车带许××先走,他骑摩托车带曲××、赵××随后,他们三人到水泥路上没走多远,借着摩托车灯光,看到李××、许××在和曲××一起喝酒的人打架,并吵吵闹闹的。到现场看到李××在地上躺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史某某)在打李××,赵××上去拉该男子了两下,就见赵××捂着肚子和曲××去一边了,他去拉打曲××的人。一会儿赵××打电话说他肚子流血了,他赶紧骑摩托车过去同曲××一块将赵××送往医院。

4、证人曲××的证言,证明当晚吃完饭已经快12点了,他和曲××骑摩托车走到缑氏镇太子冢旅游路X路交叉口西约十几米处,见赵××跑着过来说不对劲,他看到赵××的肚子上有一伤口,并听见前面很乱,有人哟喝着叫人,他和曲××赶紧骑摩托车将赵××送往医院。

5、证人原××的证言,证明当晚吃完饭已到晚上12点多,另一张桌子上的人骑摩托车先走,接着李××骑摩托车带着许××在前面走,曲××骑摩托车带着赵××、曲××,她骑摩托车带着苏××在后面,她(他)们走到太子冢南北路交叉口往西不远处,她看见路边吵着场面很乱,站的人比较多,具体是谁没看清。一会儿苏××的电话响了,说是找××的,××接电话后,就让她带苏××先走了。她和苏××到顾县X路口等,曲××骑摩托车带赵××、曲××过来,说赵××刚才被刀捅伤了,赶紧往医院送。

6、证人苏××同原××证明的事实一致。

7、证人曲××的证言,证明当晚吃完饭,他们一块的几个人骑摩托车先走,位××骑摩托车带着她刚上新修的路没走多远,许××骑摩托车带了个男子(李××)撵上来,该男子朝她左腿上蹬了三下,将她从摩托车上蹬下来,然后高××过来问许××咋回事,这时和许××一块的人都赶上来,许××带那个男的又朝高××扇了一耳光,接着双方就开始互骂、互打。

8、证人位××的证言,证明吃完饭他带着曲××走到太子冢路口新修的大路上不远处,刚才在一个摊上吃饭的两个人(李××、许××)骑摩托车追上,把他的摩托车蹬倒,他和曲××都摔倒了,这时在一块吃饭两个桌子上的人都过来了,他听到高××说有人扇她脸,接着两边的人就厮打开了,因天黑具体咋打他没看清。在回家的路上听说刚才打架时有人被捅伤,去医院住院了。

9、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当晚吃完饭走时,许××让曲××坐他的摩托车,曲××不同意。高×带着张××先走,位××带着曲××,史××带着我在后面,我们的三辆摩托车刚走到东西大路上没多远,看到一胖胖的、光着上身的男孩(李××)骑摩托车带着许××超过我,到曲××的旁边朝曲××蹬了两下,将曲××及其乘坐的摩托车蹬倒,我就去看曲××,胖胖的男孩走过来,我赶紧给他说好话,他朝我左脸上扇了一耳光,这时和胖胖的男孩一同吃饭的几个人都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都过去,还有曲××,我怕他们打架,就赶紧过去拦,这时一个瘦瘦的、光着上身的男孩过来,又朝我脸上扇了一下,当时就晕得躺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曲××的证言,证明当晚是同学高××打电话让他去吃饭的,吃完饭两张桌子上的人都走后,他才骑摩托车走的。到太子冢水泥路口往西不远处,看见一群人在聚着哟喝,并开始打架了,他去拉架的时候也不知被谁打了两拳,感觉头晕就坐在地上,接下来发生啥事也想不起来了。第二天听说赵××被人用刀戳伤了。

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当晚吃过饭,许××要带曲××走,曲××不让,他们同行的几个人就先走了,但刚走到新修的路上没多远,许××和一个胖胖的男子(李××)将曲××的摩托车蹬倒后,高××就下车过去说曲××,谁知那个胖胖的男子朝高××脸上扇了一巴掌,他赶紧将高××拉过来,曲××过来劝也劝不住,这时和曲××一块的几名男子都过来蹬他,还想把他往地上按,他就从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他前面的一个人戳了一刀,然后那几个人松开他,其他人也都散开了。

另有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殴打不是被害人直接引起的,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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