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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成杰、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经被告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一批,2008年4月27日又经被告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一批,第一批钢管扣件已偿还,但未给付租赁费,第二批钢管、扣件至今未还。经结算总欠原告租赁费x元。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钢管、扣件并承担租赁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拉两批钢管及扣件是事实,该两批钢管、扣件用在了阳光澜岸17、X号楼工程上,当时被告和杨嵋是工程的合伙人,后来被告退出合伙,与杨嵋签订的有协议,约定这些钢管及扣件均由杨嵋负责偿还,被告不应负担租赁费和偿还钢管、扣件,现在钢管、扣件被告没有占用使用,无法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某与杨嵋合资承建周口阳光澜岸X号、X号楼工程期间,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和27日分别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第一次租赁原告的1.5米-1.8米钢管236根,2米钢管40根,0.8米-1.1米钢管184根,1.2米钢管132根,1.1米钢管207根,4米钢管35根。第二次租赁原告的6米钢管90根,扣件2000个。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费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费0.01元,丢失照价赔款或赔物。租赁使用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与杨嵋签订合资承建周口阳光澜岸X号、X号楼退出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退出、所欠帐款由杨嵋承担偿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2月27日,杨嵋工地向原告退还4米钢管35根,2米钢管40根,1.5米-1.8米钢管236根,1米-1.5米钢管250根,2009年1月3日杨嵋工地又向原告退还0.8米-1.1米钢管84根,1.2米钢管47根,1.5米钢管100根,后其租赁费未支付,经折算尚有497.2米钢管及2000付扣件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收据、收到条、证明、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与杨嵋合资承建周口阳光澜岸17、X号住宅楼房期间,经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及未归还部分钢管,事实清楚,被告租凭钢管经折算尚有497.2米未归还,并辩称未占有、无法归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在被告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按价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未偿还部分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按每米13.45元(目前市场价格)核定为6687.3元,扣件赔偿额每个按4.5元(目前市场价格)核定为9000元。第一批钢管的租赁费按每天每米租费0.012元计算为3344元(租期从租赁之日至2008年12月27日归还第一批止)。未归还的钢管497.2米,其租赁费为4355元(从租赁之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租赁费x元(从租赁之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每天每个0.01元)。被告耿某某辩称该租赁费和钢管、扣件应由杨嵋偿付的理由,其对外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石某某钢管租赁费7699元,扣件租赁费x元,未归还的钢管损失费6687.3元,扣件损失费9000元,总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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