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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诉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所提财产大都是被告同居前出资购买。原告所提所谓五项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内容全部是谎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太康县梦里达家具厂出具的信誉卡一份。

(2)、富强家电广场出具的冰箱、彩电销售凭证一份。

(3)、太康县亚东公司商品出库单一份。

(4)、太康县亚东摩托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证人熊某丙、王某某、熊某丁、熊某戊证言各一份。

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质疑。质称,摩托车证明及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出库单未加盖印章,证明信不具有效力,出售机动车应有专门发票。梦里达出具信誉卡是原告找关系补开的,不具有效力。富强广场出具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购买家电的钱是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彩礼。证人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和有共同财产不真实,原、被告未欠任何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太康县梦里达家具厂出具的信誉卡一份。

(2)、洗衣机保修证和说明书各一份。

(3)、证人李某己、李某庚证言各一份。

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所辨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提出质疑。质称,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冲突。相关财产即使是被告父亲所买,可能被告之妹所用。按照农村习俗购买家具一般均是女方出钱购买。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

(2)、勘验笔录一份。

四、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属于家具保修卡,并非正式发票,该保修卡不能证明争议家具所有权归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家具保修卡,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未加盖销售公司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非正式商业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所证内容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属于家具保修卡,并非正式发票,该保修卡不能证明争议家具所有权归属,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相同的家具保修卡,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属于产品质量保修证明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没有填写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该洗衣机由被告购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二证人均未直接参与购买,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一台29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原、被告同居时购置的家具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厅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张电脑桌、一只密码箱、一个盆架、一个瓷盆、一张长条桌,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耕种有部分责任田,责任田内种植有秋季农作物,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务琐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家电,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所争议的家具,因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同居所购买的嫁妆,多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由女方负责购置。女方所购置的嫁妆虽是用男方给付的彩礼所购买,但购置嫁妆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男方与女方只存在给付彩礼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嫁妆,系女方继受所得,女方对所购买的嫁妆应具有所有权。故,原、被告所争议的家具(嫁妆)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承包田内的秋季收益,被告应酌情分于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议的家电及家具:一台29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厅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张电脑桌、一只密码箱、一个盆架、一个瓷盆、一张长条桌归原告熊某甲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熊某甲秋季收益5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乙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熊某甲。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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