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郭纪(继)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木乡政府)、郭纪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秦某某,被告苏木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昌、被告郭纪岭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与苏木乡政府签订了苏木乡林产品加工厂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厂,原告承包后成立了苏木金城木器厂,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在原告生产期间,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苏木乡政府将该厂土地卖给了郭纪岭,并在协议中约定x.7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郭纪岭。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了影响。由于土地卖给郭纪岭使原告合同的出租方发生了改变,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承包20年,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乡政府将土地转让,侵犯了原告使用权、优先权,处分了原告财产,且被告及家人利用该合同已占有了该厂。由于该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苏木乡人民政府辩称:因苏木乡政府欠郭纪岭建筑工程款,为偿还欠款,苏木乡政府与郭纪岭签订协议,将原苏木乡林产品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孟某甲应交的承包费转让给郭纪岭,同时合同也约定了郭纪岭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原苏木乡林产品加工厂土地属乡政府所有,乡政府有权转让,该合同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纪岭辩称:原告不是所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原告将所承包的金城木器厂转让给他人,签合同时已经得到原告同意。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没有损害,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木乡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苏木乡政府所有的原苏木林产品加工厂进行承包,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x元,孟某甲对厂房自行拆除或重建,设备自行更新,承包期满后,孟某甲投资归孟某甲所有。2005年元月11日,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苏木乡政府将原苏木林产品加工厂,南北长87.5米,东西宽49.3米,面积4313.75平方米(详见地形地面图),所有权永久归郭纪岭,郭纪岭保证苏木乡政府与孟某甲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得干涉、影响木器厂正常生产;苏木乡政府所欠孟某甲的债务从每年上交的x元承包费中扣除至2008年12月31日,孟某甲交乡政府的x元承包费从2009年元月1日起交给郭纪岭;郭纪岭向苏木乡政府一次付清x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地皮以上的资产,除砖墙归郭纪岭外,其余均归孟某甲所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孟某甲将厂内部分资产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原苏木林产品加工厂,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厂内资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虽然将厂内部分资产转让,但其与苏木乡政府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木乡政府与郭纪岭所签订的合同对原苏木乡林产品加工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理,约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归郭纪岭,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纪岭与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元月11日签订的原苏木林产品加工厂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聂文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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