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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刘某,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原系其儿媳,后与其儿离婚。被告与其儿子婚姻存续期间,其为他们投资了十多万元,开办了一个照相馆。被告离婚后,照相馆的全部设备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承担了其为他们投资的部分债务。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与其达成协议,并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只给付x元。请求被告给付其现金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其不欠原告的钱;二、欠条是受胁迫所签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冯某某的儿媳。张某某与冯某某的儿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一家名为“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张某某与刘某于2007年12月协议离婚,“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由张某某经营。冯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就有关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在张某某的父亲张天欣及母亲均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某向冯某某出具欠款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甲方:张某某(现名:张丽);乙方:冯某某(现名:冯某芝)。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x元)。甲方应于2008年6月21日以前还欠款扒万元整(¥x元)给乙方,剩余欠款肆万叁仟元整(¥x元)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甲方无条件把蒙娜丽莎新派婚纱摄影抵压给乙方。欠款还清,概不相欠。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生效。协议人:张某某冯某某。证人:刘某某张天欣。2008年5月21日”。除冯某某的名字由刘某代签,冯某某本人捺印外,张某某及证人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还款x元,由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收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收到人刘某某。2008年11月29日”。

2008年5月21日,刘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欠刘某欠款贰万元整。2008年5月21日。刘某”。张某某认为该款是抵偿冯某某的欠款,冯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另提交了落款为2008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设备清单及2008年6月26日东皇庙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在出具欠条前转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到胁迫,冯某某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刘某某收取的还款x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收张某某x元的行为,从收条的内容及使用的词句均反映该款是张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抵偿张某某对冯某某应负的债务,张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其提交的转让协议、设备清单、转让协议见证书,证明转让在前,协议在后,所打欠条是受胁迫所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且与其一直在对“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进行经营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计26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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