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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六福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六福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仓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六福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小麦x公斤。2006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x元,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每公斤为1.44元,折合小麦x公斤,下余x公斤的小麦款,被告拒绝给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现在市场价为每公斤1.64元,要求被告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归还原告小麦款x.76元。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代储协议,于2006年9月21日被告付款时已进行结算,当时小麦市场价格为每市斤约0.6元,被告已按市场价将全部小麦款付给了原告,已不欠原告小麦款。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官庄乡粮食管理所(下称官庄粮管所)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官庄粮管所将2005年收购的小麦(质量为三级以上),定向销售给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按时调往被告方;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时间;结算价格参照当时开封天丰面粉厂收购的价格为依据,如亏本销售由官庄粮管所承担;销售收入减库存成本(收购成本加装车费、运费、利息、保管费为库存成本)为利润,利润双方各得50%,货款结算通过农发行帐户转账结算。2005年12月,官庄粮管所改制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官庄粮管所的债权及债务。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官庄粮管所及原告共调往被告三级小麦x公斤。2006年9月21日,被告通过杞县农业发展银行付给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封天丰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6年9月21日收购的普通三级小麦收购价格为每市斤0.73元。经结算,原告出售该小麦未营利。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结算价格以天丰面粉厂收购价为依据,该单位在双方结算时收购价为每市斤0.73元,因此双方应以该价格为结算依据。原告以低于该价格与被告结算的部分不损害相对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付款小麦数量为x公斤。对未付款的部分原告主张按起诉时市场价每市斤0.84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即天丰面业有限公司的收购价计算。被告称结算时价格为每市斤0.6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六福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2774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冯志立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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