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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奇,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再次被汝南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某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奇、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等人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路西侧一预制厂附近发生争吵,相继厮打,被告人安某某用拳头打中张某某的左耳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7000.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车旅费78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票据。2、为鉴定、检查伤情所支出的相关票据。3、纳税证明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案件所支出的有关票据。4、原告人张某某及护理人员陈东明的户籍登记卡。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其没有打原告人张某某。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安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两家因琐事曾有积怨。200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等人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路西侧张某某的预制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安某某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张某某受伤当日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4.9元。次日(8月16日)住汝南县法医医院治疗,9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3822.1元。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张某某在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婿陈东明护理。张某某到汝南县法医医院治疗当天(8月16日)又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耳部伤情检查。2007年8月26日,张某某的伤情经汝南县公安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安某某对轻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张某某又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法医鉴定中心、黄某中心医院进行伤情复查及伤情鉴定。原告人张某某共花鉴定费、检查治疗费2673.88元,为鉴定支出相关费用128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每日39.3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家人与安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与其厮打并将其左耳部打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其家人与张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安XX()、安XX、崔X等人证明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与张某某的家人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2、证人张XX、张X利、张喜X、张景X等人证明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与安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及张某某的左耳部被安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从南海寺干活回家走到张某某预制厂,看见安某某用拳头猛捶张某某左耳朵,当时耳部流血。

4、证人王XX、陈X、张XX、黄XX、郝X、殷XX等证明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安某某与张某某及双方亲属多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四、书证

1、汝南县公安某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年龄证明。

2、原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

3、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款4097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计款2673.88元;为鉴定、检查伤情所支出的相关票据计款1280元。

4、原告人张某某及护理人员陈东明的户籍登记卡证明此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五、鉴定结论

1、2007年8月26日汝南县公安某出具的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记载:经检查,伤者张某某左耳耳廓皮下出血;左耳鼓膜紧张部有一近三角形穿孔,下方有血痂附着。分析说明,其损伤表现为皮下出血、鼓膜穿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2、2010年5月12日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张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存在,符合间接外伤(气压冲击伤)性鼓膜穿孔的临床特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人邱全贵、王某某、冯某、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安某某没有打张某某,因证言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7)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经审查此几次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打原告人张某某。经查,双方家人发生厮打时被告人安某某参与厮打并且将原告人耳部打伤的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及与杨红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张某某用拳打了其左眼,安某春、崔铁群亦证明了在双方家人打架过程中安某某到现场,后张某某与安某某撕巴,说明了安某某与张某某有身体发生接触的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打架结束后到的现场且没有打原告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关于其误工损失虽提交的有其预制厂的纳税票证,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不予全部采纳,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其因聘请、会见(略)所支出的费用(交通、就餐)及其向上级有关部门因反映案件所支出的费用(交通、住宿、就餐)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其2007年9月10日、9月21日在公安某员带领下去159医院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卷宗只显示2008年1月10日原告人在159医院进行耳镜检查,对原告人请求的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其2009年11月4日在公安某员带领下去郑州作鉴定所支出的租车费用600元,因卷宗不显示此次鉴定情况,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其在公安某员带领下去159医院、漯河中心医院及河南唯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所支付的就餐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纠纷发生时,原告人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寻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解决,对引起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如下:医疗费4097元、误工费748.03元(19天×39.37元/天)、护理费748.03元(19天×39.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鉴定检查费2673.88元、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280元,以上共计x.94元。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017.55元。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1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俊

代理审判员赵某港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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