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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漆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鸿,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与漆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黄某乙同白云军签订一份合伙经营旧铲车(车架编号:x)业务的协议,明确铲车总价为x.00元,两人都为驾驶操作员(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3月,漆某某经审批在江津区X镇X村三社开办了岩湾采石场后,需要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当年9月5日,白云军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王秋寻找铲车业务,于是在l4日王秋与漆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王秋将上述二人的铲车租赁到漆某某的采石场使用,漆某某负责每月给付x.00元,负责柴油和驾驶操作员的食宿,王秋负责提供驾驶员(包括驾驶员的工资和保障),并负责驾驶员培训教育和机械维修保养,一切机械事故与漆某某无关。此后,上述二人便到岩湾采石场进行铲运施工,同年l0月7日,黄某乙在操作铲车时,不慎铲车翻覆于坡坎下,导致黄某乙负伤,铲车毁损。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负伤后,住院5天产生治疗费20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50.00元,还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黄某乙要求漆某某赔偿未成,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乙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黄某乙采石场的安全问题向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的反映回复中明确,该采石场在开采过程中,确实存在开采坡面角度大,个别地方存在悬浮石,安全警示标志少等安全隐患,并已经责成其限期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诉称其是在受漆某某雇佣工作期间负伤,因黄某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漆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这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依法释明后,黄某乙在限期内仍坚持原请求,故黄某乙起诉要求漆某某承担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00.0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黄某乙接受漆某某的指示、监督、并按照采石场的规章制度进行铲车作业18天,黄某乙与漆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当由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漆某某答辩认为,漆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而只是与王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事故是因黄某乙操作不当造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某乙已从案外人王秋处领取了21天的工资。黄某其在一审诉讼中对鸭与王秋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黄某乙在被上诉人漆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进行铲运作业,但其并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也未举证证明漆某某对其进行了指挥、管理,故黄某乙称其与漆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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