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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34天,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伙同马胜利(在逃)、瞿二朋(在逃)、瞿淼水(在逃)在通许县以讲健康课为名开产品推销推广会,利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赵某协助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审理程序违法。2、应该在该案数额中减去节能锅、活氧机的成本。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群众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任某某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伙同马胜利(在逃)、瞿二朋(在逃)、瞿淼水(在逃)在通许县以讲健康课为名开产品推销推广会,利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x元。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赵某协助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犯罪,系从犯。在诈骗期间共销给被害人活氧机34件,节能锅69件,经物价部门鉴定每件价值120元,总价值为x元,从诈骗总额中减掉活氧机、节能锅的成本价,四被告人实际诈骗数额为x元。

另查明,四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辉、李某乙、金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受害材料,控诉材料,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通许县公安局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诈骗期间销售给被害人活氧机、节能锅的成本价应从诈骗总额中减掉,按照诈骗数额x元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四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余罪没有判决,应对四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连续在通许县和新郑市进行诈骗犯罪,危害社会安定,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赵某协助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审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赵某判处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上述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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