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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瞿X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附X号5-1,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职工,住所(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X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瞿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瞿X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1月,郭某某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月,郭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瞿X离婚。同年4月,一审法院以(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现郭某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瞿X离婚。另查明,在郭某某与瞿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和瞿X于2006年8月30日共同向刘程廉借款x元,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名仕城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2006年9月8日,一审法院以(2006)中区民执字第4O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郭某某、瞿X所有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瞿X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且在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视此情况,若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则对双方均为不利。据此,现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根据子女的权益并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郭某某抚养为当。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可予照准。关于瞿X要求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的问题,因瞿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瞿X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瞿X要求郭某某支付困难帮助费x元的问题,虽然瞿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生活困难,以致于郭某某应当给予其适当帮助,但鉴于郭某某自愿给付其困难帮助费x元,故应予以照准。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瞿X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萱(X年X月X日出生)由郭某某抚养;三、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名仕城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归瞿X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欠债务x元由瞿X负责偿还;四、郭某某给付瞿X困难帮助费人民币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该案受理费240元,由郭某某负担。

瞿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女儿郭某萱不应由郭某某抚养。第一、郭某某在外与人同居,长期不在家,加之从事驾驶职业,工作时间不固定,极少对郭某萱尽抚养责任,不能给郭某萱提供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教育不利。第二、郭某萱逐渐步入人生中最重要的青春发育期,在生理和心理上会发生较大变化,郭某某作为男性,不便也不懂对该阶段女儿的生理、心理进行辅导和照顾。2、女儿郭某萱由瞿X抚养为宜。第一、郭某某正当壮年,完全可以再次生育,但瞿X已达36岁年龄,若再生育将面临巨大的生命危险。第二、郭某某与瞿X分居期间,郭某萱一直随瞿X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极其深厚的感情,若强行将母女分开,对瞿X、郭某萱均会带来极大伤害。且改变郭某萱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瞿X作为母亲,会全心照顾女儿生活、学习,会让女儿生活得更幸福。故郭某萱由瞿X抚养为宜。3、郭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郭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工作,工作稳定,自认月收入4000元以上,要求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综上,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女儿郭某萱由瞿X抚养为宜。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女儿郭某萱由瞿X抚养,并判决郭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郭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工作稳定,对小孩关心、照顾,月收入3000余元,亦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加之小孩从小由婆婆、爷爷带,郭某某抚养子女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瞿X曾患脑膜瘤,情绪波动大,小孩有点怕她。瞿X下班时间晚,无时间照顾小孩,加之其经济困难,对小孩的生活、学习有困难。小孩随郭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驾驶员,自认月收入3000余元。瞿X系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职工,自认月收入1300元。2007年11月,郭某某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子女郭某萱主要随瞿X共同生活,子女的生活、学习主要由瞿X负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瞿X自2007年11月分居后,子女郭某萱主要随瞿X共同生活,其间子女的生活、学习主要由瞿X照顾,郭某萱有相对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瞿X亦表示愿全心照顾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子女郭某萱由瞿X抚养为宜。故瞿X提出的子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郭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故瞿X提出的要求郭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郭某萱由瞿X抚养,从2009年11月起由郭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瞿X、郭某某各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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