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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0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聂号召和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贾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孤身一人一直随其弟王某某生活。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扶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认被告为父,被告认原告全家五口人为子孙,原告对被告孝顺终生,被告应与村委积极协商给原告解决宅基地。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西马村,但是被告迟迟不与村委协商解决原告一家的宅基地。原告无奈在2003年与西马村X组协商在西马村X组的土地上建成了房屋。原、被告搬入新房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干活,而且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05年秋,原告离开了西马村,将被告交于其弟王某某。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撬开原告家的大门,入住原告家中。现原、被告已无法维持双方的扶养关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扶养关系,被告从原告所建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以被告生活习惯不好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协议,理由不足。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原、被告全家人共同所建,该房子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一人所建要求被告从房中搬出,不是事实。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籍在宜阳县X乡X村;2001年前后在白杨某西马村的煤窑上干活。被告王某某系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X村民,无儿无女,孤身一人,一直随其弟王某某生活。2001年5月10日,经中间人说合,并征得西马村村两委同意,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扶养协议一份,载明:“经西马村两委和一队有关人员商讨,同意王某某招杨某某及全家五口人为子孙,杨某某也与全家一致同意愿到西马村落户,立王某某为父,孙子改姓王,对待王某某一定要像对待亲生父亲一样孝顺终生,若有虐待之处,村委和一队人员有权干涉,直至离开;而王某某要积极与村委和队长协商,抓紧解决宅基地,不得歧视。立约人王某某、杨某某,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2001.5.X号。”2001年9月,原告及家人户口迁入西马村X组。2003年西马村村委为原告全家在西马村X组方宅基一所(但至今也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由原告出资将三间上房和和地下室及院墙、大门、厨房一间全部建成。2003年11月份原告及全家和被告等六口人搬进新房开始共同生活,同时王某某弟弟王某某将责任田分给原告一部分耕种。2005年8月份,因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送到王某某家,并同时退回了责任田,然后,全家离开了西马村在县城居住至今。被告一直由其弟王某某照顾。2006年春节后,被告王某某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门打开住进家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自己同意,私自将房门打开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杨某某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也以王某某儿子的身份入白杨某西马村户籍,成为该村村民,西马村村委为了王某某老有所养也因此给原告方了宅基地,故原告应依约履行其扶养义务。但是2005年原告不在煤窑上干活离开该村后却以被告不干活且有不良生活习惯为由,要求解除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从原告所建的房屋中搬出,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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