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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X号。

委托代理人石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礼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X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刁某于2001年恋爱结婚,并于2002年4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刁某真。李某某与刁某之间婚前关系好,只是在近些年,双方的世界观均发生了一些变化,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处理矛盾的方法不当,更加深了彼此的隔阂,于是双方在2008年8月开始分居,2009年2月3日,李某某与刁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婚姻方面的协议,次日李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至此,李某某与刁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另查明:在李某某与刁某结婚前的2002年4月1日,刁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重庆江津区几江城南综合市X街C栋X单元X—X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刁某陆续支付贷款x.82元,现在此房贷款尚未结清。一审再查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还分别提出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要求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有感情的基础上的。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刁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李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年幼,又是女孩,且自幼随外婆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由李某某直接抚养较妥:至于房屋,因是刁某婚前按揭购买,且至今贷款尚未还清,应当判归刁某所有,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刁某应当支付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归还贷款x.82元的一半x.41元;至于双方还分别提出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对外债务,要求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起诉主张其债权。据此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刁某真由李某某直接抚养,刁某每月支付李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到小孩年满l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在(略)单元X—X号房屋归刁某所有,由刁某支付李某某x.41元,双方在一个月履行完支付和移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认定为刁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虽然是以刁某的名义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但产权登记的时间却是在结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即使将该房屋认定为刁某的婚前共同财产,则在对双方共同所还贷款进行分割的同时,还应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2、刁某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但一审却未查明这一方面的事实。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刁某答辩认为,案涉房屋是刁某在婚前购买,当时李某某还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该房屋应为刁某的个人财产;公积金已用于购房、装修等,且李某某在一审也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刁某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房屋性质的认定,由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婚后该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为共同财产,同时将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银行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刁某有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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