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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杨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高新区X乡政府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5月14日向被告杨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日向原告张xx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高长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娃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被告隐瞒了曾两次婚姻的事实。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以家庭为重,忍气吞声。但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肆无忌惮的虐待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生命安全,曾于2008年4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告无奈只好继续在痛苦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虽系再婚,在一起生活了20年,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老年再婚不容易,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不错,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同共财产不对,被告同原告结婚前,原告在红山乡有一处宅院,结婚后被告又帮助原告建了一栋X层半的小楼,因此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2月4日双方委托熟人在原洛阳市郊区X乡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指责,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减少感情上的相互伤害(吵闹),回避家庭矛盾于2007年2月离家另居她处,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长期的积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关于原告其子盖房时自己出资x元的说法,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1984年河科大给被告杨xx分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福利住房一套,面积47平方米,1996年参加房改时被告交了7000元,取得了80%产权,后补交了1731元,取得了100%产权。1988年河科大又给原、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5-2-X号分得27平方米住房一套,交了4000元取得100%产权。被告杨xx已将该房出租他人3年有余,每月租金240元。

再查明:双方婚后购得新飞冰箱(2600元)、彩电(1300元)、格力挂式空调(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2100元)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暂由被告使用和保管。

又查明:原告系无业居民,现年老体弱,患眼疾多年,且无经济收入。被告系河南科技大学校办厂退休职工,双方结婚后的生活及日常开支均来自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杨xx现退休工资每月2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生活中互不交流,日常矛盾的积累,导致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菊娃提出与被告杨久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福利住房一套,面积47平方米,归被告杨xx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5-2-X号,2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张菊娃所有。家庭财产:格力挂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归被告杨xx所有。新飞冰箱、彩电各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一次性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关于原告其子盖房时自己出资x元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财产分割:新飞冰箱、彩电各一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5-2-X号(2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张xx所有。格力挂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4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杨xx所有。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张xx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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