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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2005年9月12日,其母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其由母亲刘某某自行抚养。现因其母刘某某没有稳定收入,仅靠打零工、吃低保不足以维持其母女二人的正常生活,而被告陈某乙开有游戏厅并做有

其他生意,生活非常宽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每月

给付其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除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15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力负担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2005年9月12日原告陈某甲之母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陈某甲由刘某某自行抚养。刘某某及被告陈某乙无固定职业,每月领取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陈某甲之母刘某某收入状况不足以维持原告陈某甲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抚养费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陈某甲由其母刘某某自行抚养,但刘某某目前收入状况不足以维持原告陈某甲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除其自身陈某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有固定收入来源,结合被告陈某乙的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456元(x元/年÷12月/年×20%)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456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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