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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某诉被告闫某戊、王某某、闫某己、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戊(又名闫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谷某某诉被告闫某戊、王某某、闫某己、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另系原告赵某甲、赵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某丁、赵某丙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王某某(另系其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赵某甲在给闫某戊家建房帮工时摔成重伤,当天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5、T6骨折脱位并截瘫”等伤情。共住院79天,花费8万余元,闫某戊仅付3万多元再也不管不问。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经鉴定已构成上二级,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家人护理,赵某甲上有60多岁的父亲,下有未成年的女儿,现在生活非常困难。赵某甲是给闫某戊家盖房帮工受伤的,闫某戊的家庭成员都是受益人,其父母妻子依法都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应赔偿我们医疗费x.5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及新农合报销费用5400元)、误工费3919.52元、护理费3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6.5元、残疾器具费2760元、残疾护理费x元、残疾鉴定费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证人证言4份(杨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为被告闫某戊家盖房帮工受伤的事实;②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戊和均为盖房的家庭成员;③1.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某甲住院医疗费费用;2.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陪护时间;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住院及出院后情况;4.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赵某甲伤残后购买残疾器具费用;5.护理人员交通费,证明护理原告赵某甲人员交通花费;6.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赵某甲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甲的残疾已构成二级;8.赵某甲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赵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赵某甲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10.赵某甲与谷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谷某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妻;11.杨店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的长女、次女的姓名及出生年月;12.杨店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家庭经济困难。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2.被告闫某己、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闫某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人赵某甲在为我帮工建房中受伤致残表示同情,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表示理解。但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我们的能力,实在难以让被告方得到满意的赔偿。一、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大部分计算,答辩人没有异议,但部分计算有误,应以纠正。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扣除答辩人已付原告的x元的余额,答辩人无异议。2、原告方主张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二、原告方要求我们赔偿的数额对答辩人来说,实在是一个天文数字,合理部分我们也愿意赔偿,但是我们是农民,本来建房已借了不少钱,原告受伤后,我们又四处借钱给原告治伤,现已债台高筑,实在没有能力再赔偿,但我们会尽最大努力来解决此事,综上所述,我们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愿尽最大努力补偿原告。

被告闫某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己、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作为闫某戊的父母,闫某戊今年40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我们分家另居已15年以上。至于他是否盖房,怎样盖是他们一家自己的事,原告赵某甲是否帮忙干活我们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道,他和我们也没有形成帮工关系,建设的房屋不是我们的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们老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闫某己、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宜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其二人与被告闫某戊、王某某早已分家另过。

被告闫某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闫某己、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村委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一致,应以派出所的登记为准,户主是被告闫某己。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戊与父母闫某己、张某某已分家单过10余年。2009年2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让赵某甲到其家里帮忙建房,双方言明:帮忙建房,不付工钱。当日下午5时左右,赵某甲站在架子上订窗户上面的壳子时,因壳子脱落,其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当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5、T6骨折脱位并截瘫;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x.54元及交通费86.5元。住院期间赵某甲需1人护理,被告闫某戊、王某某先后支付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共计x元。因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闫某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x元(即x元),护理费、误工费总额增加x元(要求按2007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起诉的总数额不变。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2009年9月8日),单方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用去鉴定费用490.5元,该鉴定机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赵某甲的误工费为5694.28元(9534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为2063.52元(9534元/年÷365天×79天)、残疾赔偿金的为x元(4454元/年×20年×90%、残疾护理费为x元(4454元/年×20年×90%)。原告赵某生的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x.2元(3044元/年×18年÷4×90%);原告赵某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8元(3044元/年×11年÷2×90%);原告赵某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8元(3044元/年×16年÷2×90%)。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日,原告赵某甲在被告闫某戊、王某某家义务帮忙建房的过程中因壳子脱落使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帮工人的赵某甲无偿为被告闫某戊、王某某家提供劳务,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闫某戊、王某某应当对赵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帮工人闫某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依法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要求更换3次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仅支持第一次购买轮椅的费用92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赵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在庭审时,原、被告对闫某戊、王某某与闫某己、张某某早已分家单过的事实无异议,且闫某己、张某某不是建房的被帮工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闫某戊在建房时闫某己、张某某有出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闫某己、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54(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及新农合报销费用5400元)元、误工费5694.28元、护理费2063.5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费用)920元及鉴定费490.50元,共计x.34元。

二、原告赵某生的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x.2元;原告赵某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8元;原告赵某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8元。

三、被告闫某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费用共计x.14元,限被告闫某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五原告承担550元,被告闫某戊、王某某承担252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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