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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7年5月生下儿子魏某丹。被告婚后对家庭不尽任何应尽义务,自己的收入花干净,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去赌,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艳情已破裂。2002年3月原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后,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认错误,经法院调解劝说后,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己保证,以后不再赌博,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正常的生长环境,原谅被告一次。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赌博,并打骂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一年有余。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魏某丹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赌博。被告打原告,原告也打被告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魏某丹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愿意跟原告生活;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当不了儿子的家,儿子想跟谁跟谁。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只说被告打原告,但原告也打被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魏某丹。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又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四门柜一个,床一张。另原告经营一间药店。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其与被告魏某某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处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期间内,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维系夫妻感情,故双方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丹,其强烈要求与原告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孩子的意见,故魏某丹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在在庭审中称若判决离婚,其承担不了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酌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魏某丹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对于原告经营的药店仍由原告经营,该药店所负债务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丹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魏某丹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四门柜一个,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郭某某经营的药店仍由原告经营,该药店所负债务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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