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边xx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xx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珊、郭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贾燕晓担任记录。原告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一婚生女张x。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还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及女儿。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行为,于1994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长达15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及女儿打过一个电话,分居期间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准许。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一婚生女张x。婚后因被告张xx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及女儿,故原告无法忍受,因此于199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已有15年。在这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及女儿打过一个电话,分居期间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边xx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其身份。证据三、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长期不上班被辞退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于1994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15年。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在感情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边xx提出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边xx提出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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