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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为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5月1日,杨某甲与其弟杨某文二人从尹庄村委会下设的尹庄股份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四厘,期限四个月,至1993年9月30日止,以杨某甲和杨某文位于灵宝市X街的两座宅院作抵押,二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尹庄村委会。至1994年10月30日,杨某甲兄弟二人仍欠尹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未能偿还,至1997年6月底,二人结欠本息18.4万余元未能偿还。尹庄信用社多次催要,杨某文分别于1996年6月9日、1996年11月23日书写还款计划,杨某甲于997年8月12日给尹庄村委会承诺,于1997年8月20日前偿还3万元,若仍还不了款,由尹庄村委会自由变卖其兄弟二人的房产折抵欠款。同年8月份,尹庄村委会占有了杨某甲位于新灵东区X号的宅院一座。1997年10月份,杨某甲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尹庄村委会返还宅院,尹庄村委会反诉要求杨某甲偿还贷款本息18.4万余元。后杨某甲撤回了起诉,尹庄村委会撤回了反诉。1999年5月13日尹庄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宅院卖与李某某(李某某以儿子李某的名义签订协议,交付房款)。2002年10月,杨某甲和李某某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名并按印,约定将属于杨某甲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杨某甲与尹庄村委会及李某某未再发生纠纷或争执。2008年6月12日,杨某甲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灵房管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7月杨某甲、杨某乙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属于其所有的宅院。李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杨某甲及时协助其完成受让房产的物权变更登记。经调解,李某某要求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房产归其所有,其可酌情给与杨某甲、杨某乙一定经济补偿,杨某甲、杨某乙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杨某甲、杨某乙认为,产权未予变更则仍是其房产,李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房产,或按现在市场评估价,由李某某给付房款。为此,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杨某甲与其弟杨某文二人以其房产作抵押从尹庄村委下设的尹庄股份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由于杨某甲与杨某文仍欠有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尹庄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杨某甲的承诺占有杨某甲的房产,是双方协商对抵押物处分,虽有欠妥之处,但法律并不强制禁止。之后,杨某甲的起诉和尹庄村委会的反诉,以及双方达成和解同时撤诉,再次说明了双方对抵押物处分的认可。在尹庄村委会将杨某甲的房产转让给李某某后,杨某甲与李某某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名,约定将杨某甲宅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享有。这充分说明了杨某甲对尹庄村委会处分抵押物行为的认可,以及杨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合意。此后近十年时间,杨某甲、尹庄村委会及李某某,彼此间均未发生争执或纠纷。本案争执的房产虽未办理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不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杨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和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在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年后,杨某甲、杨某乙提起诉讼,认为李某某侵权,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协助完成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7月19日判决:一、驳回杨某甲、杨某乙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原属于杨某甲、杨某乙所有的宅院的诉讼请求。二、杨某甲、杨某乙具有协助李某某完成位于新灵东区X号房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结。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庄村委会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杨某甲未经共有人杨某乙同意,无权处分共有房屋;二、上诉人从未和李某某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只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上的杨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未对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一、尹庄村委会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杨某甲的书面承诺占有、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系合法取得;二、在涉案房屋抵押时,杨某乙系未成年人,且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系上诉人后来补办,故不应认定杨某乙为产权共有人,尹庄村委会的行为未对杨某乙构成侵权;三、李某某受让本案涉案房屋属善意取得,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其弟杨某文二人从尹庄村委下设的尹庄股份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杨某甲与杨某文未能偿还,杨某甲承诺于1997年8月20日前偿还3万元,若仍还不了款,由尹庄村委会自由变卖其兄弟二人的房产折抵欠款,而对此承诺杨某甲仍未能履行,尹庄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杨某甲的承诺占有杨某甲的房产,并无不当。之后,杨某甲起诉要求尹庄村委会返还宅院,尹庄村委会反诉要求杨某甲偿还贷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时撤诉,再次说明了双方对抵押物处分的认可。杨某乙作为杨某甲之子,在杨某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杨某甲持有的房产证系其后来补办,故尹庄村委会的行为并未对杨某乙构成侵权,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杨某甲未经共有人杨某乙同意,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理由不足。尹庄村委会将杨某甲的房产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属善意取得,双方虽未办理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不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杨某甲与李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杨某甲宅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享有,充分说明了杨某甲对尹庄村委会处分抵押物行为的认可,以及杨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合意,该协议经有关部门鉴定,协议上的“杨某甲”系杨某甲本人所签,故可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和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在此后近十年时间,杨某甲、尹庄村委会及李某某,彼此间均未发生争执或纠纷。在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年后,杨某甲、杨某乙提起诉讼,认为李某某侵权,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有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协助完成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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