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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省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魏俊卿,河南省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八人合伙在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河滩开办采砂、碎石加工厂一个。我出资13万元,七被告各出资8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x元的价格将加工厂转让于他人,而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则将x.74元的卖沙款及加工厂的两辆铲车占有,我要求七被告退还股金13万元遭到拒绝。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七被告退还股金13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1日原告与七被告合作协议;2、2005年6月30日沈某戊为原告及七被告出具的各合伙人出资收据9张;3、2007年11月13日黄某庙砂石厂股份转让协议;4、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分别为黄某庙砂石厂买受人郭品聪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条3张,2007年12月4日被告李某丙为黄某庙砂石厂买受人郭品聪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条1张;5、2008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这是因为:1、原告与七被告八人合伙开办的采砂、碎石加工厂正常某营至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未经答辩人同意将砂石厂《采砂许可证》等手续及x.24元卖沙款拿走,并将价值x.17元的两部铲车开走,致使合伙无法继续,答辩人多次要求他们将铲车开回继续合伙但遭到拒绝,致使原被告八人的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2007年8月答辩人为防止砂石厂被大水冲毁及厂内财产丢失,每人又出资4万元在原场地上进行采砂,答辩人共生产3个多月,采砂2万方,截止2007年11月13日尚有价值30余万元的砂石1.5万方,基于此买受人郭品聪才以49万元的买入价格接受了答辩人的股份转让。2、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13日黄某庙砂石厂股份转让协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转让的不是砂石厂而是答辩人在砂石厂的股份。3、股分转让价格是49万元而非x元,因原告所诉的x元转让价款包含答辩人之一李某丙所有的一辆东风货车x元的转让款;答辩人之一李某甲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出资8万元,在此期间又因砂石厂收了李某宾的预付款而从家中拿出1万元,加上后期出资4万元,所以其股金应是13万元。因此答辩人李某丙收回x元、李某甲收回13万元、李某乙、李某丁各收回12万元一分钱没有多得,仅是各自收回了自己的投资款。4、原告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四人共投资37万元,而他们所占有的砂石厂现金及两部铲车的价值高达x.41元,远远超过了该四人应得的款项,只是该四人后来产生矛盾,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占有上述财产不给原告才引起原告起诉,因此原告的股金应有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退还。5、根据《民法通则》32条规定合伙成立后不存在退还出资的问题,只存在退伙或者散伙清算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退还股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7日郭品聪为被告李某丙出具的书面证明;2、2007年7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议书;3、2007年9月2日李某丁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收据;4、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13日四人合伙期间收支报表四页;5、2009年2月17日郭品聪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6、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21日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7、2007年4月19日由被告沈某戊签名的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报表;8、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页14页。同时该四被告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合伙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答辩人沈某戊尚有卖沙款x.74元的事实属实,但应该说明的是:1、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而不在于答辩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第一年没有利润,第二年年底每人分红x元,第三年被告李某丙在场内乱搅生产无法进行砂石厂被迫停产,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让答辩人之一沈某戊将砂石厂两部铲车开到沈某大修厂修理后停放在该大修厂。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经原告及答辩人同意四人私自从7月生产到10月,此后该四被告又以x元的价格将砂石厂卖掉。2、答辩人也是该纠纷的受害人,因此答辩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5日停车厂收据一张;2、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日杂支清单一份;3、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3日日报单(铲车修车单)各一张;4、2007年5月6日清单(铲车修车单)2张、2007年5月8日清单(铲车修车单)1张;5、刘小明2006年12月13日收条一张;6、被告沈某戊支出x.50元卖沙款项目单。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5年3月1日原告与七被告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在黄某庙开办砂石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合伙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以该协议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内容;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对该协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七被告对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05年6月30日被告沈某戊为原告及七被告出具的各合伙人出资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对此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3日黄某庙砂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2007年11月13日将原被告在黄某庙开办的砂石厂转让给买受人郭品聪的事实。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对该协议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以转让的只是各自在砂石厂的股份而非砂石厂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与该协议第三条所载内容相矛盾,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分别为黄某庙砂石厂买受人郭品聪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条3张、2007年12月4日被告李某丙为黄某庙砂石厂买受人郭品聪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x元的价格将砂石厂转让于郭品聪的事实,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08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处有砂石厂铲车两辆、被告沈某戊处有砂石厂卖沙款x.74元。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对该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卖沙款是x.24元而非x.74元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处有砂石厂铲车两辆的事实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沈某戊处砂石厂卖沙款的数额应以庭审中查明的x.24元为准。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下称四被告)提供2009年2月17日郭品聪为被告李某丙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李某丙收到郭品聪x元股份转让款中包含李某丙所有的一辆东风货车x元的转让款。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应认定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异议成立,且该证明与2007年12月4日被告李某丙为黄某庙砂石厂买受人郭品聪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条相矛盾;况且四被告提供的四被告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13日四人合伙期间收支报表中也反映不出该x元东风货车转让款的相关事项,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2007年7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议书,2007年9月2日李某丁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收据4张,四被告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13日四人合伙期间收支报表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四被告每人又出资4万元在原场地上进行采砂约2万方,售出5000方后剩余1.5万方卖给了郭品聪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以原合伙尚未终止,上述协议、收据及收支报表不应认定,四被告合伙收益应归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所有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既要求四被告合伙收益应归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所有,又否认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及出资有悖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2009年2月17日郭品聪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3日郭品聪接收砂石厂时四被告合伙期间采出的砂石尚有1万多方,该砂石计入了转让金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应认定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21日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开办的砂石厂在2007年4月停产时场内仅有砂石1000方,而在2007年11月13日四被告向郭品聪转让砂石厂时场内砂石有1万多方,该1万多方砂石均系四被告合伙期间所生产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以该两份证明没有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2007年4月19日由被告沈某戊签名的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戊处卖沙款是x.24元、原被告合伙于2007年4月16日终止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对收支报表本身不表示异议,但以原被告合伙并未散伙、该收支报表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于2007年4月16日终止、被告沈某戊处卖沙款偿还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外欠账后已不足x.24元,仅有10万多元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支报表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砂石厂于2007年4月16日停产,截止2007年4月16日被告沈某戊处有卖沙款x.24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页14页,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处砂石厂两辆铲车的购买价格及保养价格共计x.17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以铲车价格不应以购买及保养价格为标准,应以鉴定价格为标准为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异议成立,对该帐页不予认定。四被告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为其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开办的砂石厂在2007年4月停产时场内仅有砂石1000方,而在2007年11月13日四被告向郭品聪转让砂石厂时场内砂石有1万多方,该1万多方砂石均系四被告合伙期间所生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李××均是四被告同村村民、四被告合伙期间砂石厂雇员,且证人李××系被告李某乙叔父,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老师,该两证人与四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庭审中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证人庭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定。

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下称三被告)提供被告沈某戊支出x.50元卖沙款项目单;刘小明2006年12月13日收条一张;2007年4月15日停车厂收据一张;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日杂支清单一份;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3日日报单(铲车修车单)各一张;2007年5月6日清单(铲车修车单)2张、2007年5月8日清单(铲车修车单)1张共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戊处卖沙款x.24元在偿还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外欠账后仅剩x.74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四被告对被告沈某戊支出x.50元卖沙款项目单中的退还聚宾x元预付款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刘小明2006年12月13日收条则以收条系复印件且无理由支付该款表示异议,对项目单中的付嵩县鄂板款4378元及退还郑州铲车后桥配件款1600元承认账目中能反映出该欠款,且被告李某甲表示知道该三笔款项,但四被告以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上述异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对该三项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对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3日日报单(铲车修车单)及2007年5月6日清单(铲车修车单)2张、2007年5月8日清单(铲车修车单)四被告以该5张单据不能证明5980元、6752.50元两笔修车款项用在了砂石厂的两辆铲车上,本院认为该5张修车单据既反映不出修车地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且是修理砂石厂的两辆铲车的费用,况且该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合伙中止后的2007年5月份,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四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笔支出费用不予认定;对2007年4月15日停车厂收据四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元停车费是用在砂石厂的两辆铲车上的费用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既反映不出停车地点,又反映不出是那辆铲车的停车费用,且该笔费用无收款人签章,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四被告异议成立,对该1000元停车费用不予认定;对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日杂支清单四被告以其不能证明该622元杂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622元杂支发生在原被告合伙中止后的2007年5—7月份,且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支出与原被告合伙事务有关,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四被告异议成立,对该622元费用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八人签订协议,合伙在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河滩开办采砂、碎厂加工厂一个。后原告出资13万元,七被告各出资8万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第一年没有利润,第二年年底每人分红x元,第三年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生产无法进行,砂石厂被迫停产,被告沈某戊将砂石厂两部铲车从砂石厂开出并与被告沈某己、常某某共同占有至今(其中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现停放在沈某大修厂,柳工x轮式装载机停放在宜阳县种子公司);同时x.24元砂石厂卖沙款也为被告沈某戊带走保管。后被告沈某戊经手清偿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退还聚宾x元、退还刘小明预付澄金款x元、付嵩县鄂板款4378元、退还郑州铲车后桥配件款1660元,共计x元,下余x.24元砂石厂卖沙款至今仍存放于被告沈某戊处。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四人同意每人又出资4万元合伙从2007年8月开始在原场地上进行采砂,共生产3个多月,采砂2万方,截止2007年11月13日尚有约1.5万方未售出。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四人同意私自将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砂石厂连同上述砂石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郭品聪。其中被告李某丙得砂石厂转让款x元,李某甲得砂石厂转让款13万元,李某乙、李某丁各得砂石厂转让款12万元。至此,原被告合伙终止,宋某某要求七被告退还其出资13万元遭到拒绝。现查明上述涉案铲车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现存放于沈某大修厂,柳工x轮式装载机现存放于宜阳县种子公司。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辆铲车进行了现存价值评估,结论为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评估值x.50元,柳工x轮式装载机评估值x.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合伙现有价值x.74元合伙财产。其中含砂石厂转让款x元(被告李某丙处x元,李某甲处13万元,李某乙、李某丁处各12万元);被告沈某戊处砂石厂卖沙款x.24元;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共同保管的价值x.50元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及价值x.00元柳工x轮式装载机各一辆。扣除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总投资85万元,原被告合伙现盈余x.74元,按投资比例分配盈余原告宋某某应得盈余1969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应得1818元,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各应得1212元。原告宋某某愿将其应得盈余分配平均分配给七被告,因此各被告分别应得盈余分配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应得2099元,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各应得1493元。综上事实,被告李某丙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x元、被告李某甲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7901元、被告沈某戊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x.2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各应再分到合伙财产2099元,原告宋某某13万元应得到全额退付,被告沈某己、常某某各应分到价值x元的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八人签订的合伙开办砂石厂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全体合伙人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约定义务,行使约定权利,以使合伙目的得以实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四人同意擅自在原场地上继续投资并生产经营,其投资及生产收益应归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所有。原被告的合伙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砂石厂转让给买受人郭品聪的2007年11月13日终止。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先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而后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顺序进行。被告沈某戊占有砂石厂卖沙款,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共同占有砂石厂两辆铲车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别占有砂石厂转让款均不向原告宋某某分配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出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七被告退还出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愿将其应得盈余分配平均分配给七被告,同时自愿负担诉讼费800元,本院应予准许。七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辆铲车的分配,七被告均推托不要,原告自愿要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并对超出其出资部分同意退出给其他合伙人,因此应予准许;对于柳工x轮式装载机,由于是被告沈某戊擅自从砂石厂开出并一直占有,因此分配给被告沈某戊比较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的合伙解散;

二、价值x.50元的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归原告宋某某所有,限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装载机交付原告;

三、价值x.00元的柳工x轮式装载机归被告沈某戊所有;

四、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常某某退付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的多余价值x.50元、被告沈某戊向被告常某某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24元、被告李某丙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x元、被告李某甲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3700.26元;

五、被告沈某戊向被告沈某己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元;

六、被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各退付2099元。

上述各退付款项限各退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常某某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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