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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白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1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父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4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丁(系原告母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戊,男,7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白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朱某乙与白某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甲归朱某乙抚养,白某丁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近年来物价上涨,孩子生活学习的费用也在增加,因此要求白某丁自2009年8月起给付朱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庭审时,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因被告拒付抚养费造成的精神赔偿金2000元;2、索要被告拒付的抚养费造成的经济赔偿150元;3、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应支付违约金800元;4、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的学费1580元和2009年的学费7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经济赔偿、违约罚金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现在被告生活也很困难,2009年6月22日关于抚养费在开封中院调解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抚养费,以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应包括学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要求,应以开封中院的调解结果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读小学六年级,其父母于2007年8月29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朱某乙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被告白某丁系下岗职工,现在在开封市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上半年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白某丁不服(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中级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并出具(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协议,白某丁支付朱某甲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5700元,并自2009年6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朱某甲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是,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经济赔偿、违约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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