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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某某、杨某某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4日在会兴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刘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矛盾也逐渐加剧。2010年7月15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其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唯对子女抚养有分歧。另查明夫妻现财产情况: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以上财产中,电视在杨某某处,冰箱在刘某某处。

原审认为:刘某某、杨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反差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在尚未牢固的夫妻关系中,二人间缺少沟通,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同意,予以准许;夫妻财产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故夫妻财产归杨某某所有。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婚生子杨某常年随男方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杨某某抚养为宜,刘某某应负担相应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同意,予以准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杨某(lX年X月X日生),由杨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执行,每年付一次,于当年9月1日前付清12个月的2400元至孩子18周岁。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财产分割: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归杨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负担150元,杨某某负担150元。

刘某某上诉称:杨某某性格急躁,教育孩子缺乏耐心,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孩子自己写过书面材料,要求与父亲一块生活,是孩子的愿望。共同财产很少,且刘某某原审已放弃。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杨某某婚后相互交流不够,对于夫妻关系以及家庭事务的处理,缺少方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已经十四周岁的婚生子杨某的抚养问题,杨某自己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杨某某共同生活,应当遵循孩子的意愿安排其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这一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占有其他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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