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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省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甲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3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5.22%,逾期还款被告须向我方支付逾期借款部分日0.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虽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x元及滞纳金x元(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逾期另算),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原、被告间借款协议;2、2006年2月27日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3、2007年12月13日中国共产党宜阳县委员会关于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所诉的230万元借款事实上不是借款而是车辆补偿款。根据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重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30.34万元车辆补偿款,基于此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一次性向原告预支了包含该230.34万元车辆补偿款在内的1900万元,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重复主张权利。不仅如此,原告在收到上述230.34万元车辆补偿款后又将与该补偿款相应的车辆重新要回并据为已有,故而原告已无权就此再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次,假设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也因其自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而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即使其有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2006年2月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应按照“最高法(1995)X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的答复”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006年2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而原告只能主张返还本金的权利,无权要求利息与滞纳金。再者,即便是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远远高于其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对其要求的滞纳金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重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2、洛阳恒基铝业公司车辆作价明细表;3、2006年10月24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06年2月原被告间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真实、协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重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时原告的投资,且协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属无效协议为由表示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协议款项是重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时原告的投资,且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2006年2月27日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按借款协议提供的230万元借款。被告对其表示无异议,该收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12月13日中国共产党宜阳县委员会关于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该报告系复印件、报告内容未提及原告所诉借款事宜,且2007年4月原告堵门讨债至原告起诉已超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异议。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由宜阳县委办公室加盖“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印章证明该复印件与报告原件无异,且该报告的“恒基铝业基本情况”及“宜阳县委、县政府所做的工作”两部分相互印证了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其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报告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1、2005年12月2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重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2、洛阳恒基铝业公司车辆作价明细表,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诉230万元借款系车辆补偿款及该补偿款的明细来源。原告以该补充协议及明细表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补充协议及作价明细表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表示异议。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补充协议及作价明细表所载车辆补偿款230.34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230万元数额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3、2006年10月24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的1900万元包含原告所诉的230万元车辆补偿款,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以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书所载19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包含原告所诉的230万元借款,且此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和上述1900万元包含原告所诉的230万元借款,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2月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5.22%,逾期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部分日0.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整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远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减少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滞纳金计算以不超过按约定期限内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130%为限。被告辩称借款协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应按照“最高法(1995)X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求》的答复”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原告只能主张返还本金,无权要求利息与滞纳金;且原告所诉230万元借款系车辆补偿款,该款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已向原告清偿完毕。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与车辆补偿款具有关联性、车辆补偿款230.34万元又与原告主张的230万元借款数额不符,因此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x元、滞纳金x.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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