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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盗车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4,户籍所在地(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戊,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己,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3,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2008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范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略)-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日执行逮捕。2008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向某、潘某某,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日执行逮捕。2008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汪某某、伍某某,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大足县X镇金都广场E幢X-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殷某某,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6。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岳某某、刘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陈某辛、李某癸、郭某某、邓某某、曹某、杨某某、越某某、彭某某、钟某某、伍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辩护人蒋某戊、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己、被告人刘某庚、被告人陈某辛及辩护人陈某壬、被告人李某癸及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向某、潘某某、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汪某某、伍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越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某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以案件复杂、疑难为由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以需要调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岳某某、刘某庚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岸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渝北区等地,以破坏车门进入汽车、电子解码点火驾车的方式盗窃车辆二十九辆。其中,被告人岳某某、陈某辛、李某癸、郭某某、邓某某、曹某、越某某、彭某某、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进行销售或更换车锁,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钟某某、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进行购买。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3、失主宋吉勇、陈某昌、侯某等的陈某;4、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丁、李某癸等16人的供述及辩解;5、物品估价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岳某某、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参与26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1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丁参与9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某某参与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庚参与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癸、陈某辛、郭某某、邓某某、曹某、越某某、彭某某、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进行销售或更换车锁,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钟某某、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进行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有数罪,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属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谢文学、谭某某、唐某高、夏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岳某某、刘某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岳某某、刘某庚、李某癸、陈某辛、郭某某、邓某某、曹某、杨某某、越某某、彭某某、钟某某、伍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自愿认罪,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丁,有立功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追回,杨某丁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辛的辩护人提出,陈某辛交待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癸协助抓获4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追回全部赃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系自首,只是起了介绍作用,已退出赃款x元,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两部赃车均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只起介绍作用,未获利,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只是介绍购买赃车没获利,赃车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丁、陈某丙伙同邓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天鹅堡小区”盗窃失主李某某车牌号为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x元,四人平分。

二、2007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庚伙同邓某以及“刚娃”、“星娃”(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塔坪X号公路旁盗窃失主候杰车牌号为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x元,刘某庚分得15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

三、2007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邓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佳景园”门口盗窃失主唐某某车牌号为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7年7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伙同邓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旁洗车店门口盗窃失主龚国斌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胡某甲、陈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五、2007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邓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颐泰苑小区”门口盗窃失主陈某林牌照为渝x的白色本田思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六、2007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丁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天一新城小区”外路边盗窃失主陈某黎车牌号为川x的蓝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杨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辛,陈某辛又将该车开到重庆市大足县X镇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钟某某。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七、2007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伙同邓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某“竞地花园”后门处盗窃失主张洪梅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胡某甲、陈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八、2007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贝迪新城”一期A2附近盗窃失主罗某车牌号为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三人在重庆市荣昌县卖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被追缴后发还失主罗某。

九、2007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某磅“佳华D区”新大门旁边盗窃失主郭某辉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在重庆市荣昌县X镇一住宅小区内被公安机关追缴到案并发还失主郭某辉。

十、2007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某坪毛线沟“心巢园小区”车库外(丰兆宾馆大门口),盗窃失主朱少平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x元,三人均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

十一、2007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某坪“广厦经典小区”门口,盗窃失主任跃楠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杨某丁经陈某辛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赃款三人均分。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失主。

十二、2007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丁、陈某丙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某X号“今的北岸酒店”外人行道上盗窃失主代建荣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丁等人在销赃给张瑞春的过程中逃脱,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失主。

十三、2007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邓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丰泽园”大门外盗窃失主胡某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十四、2008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X路“扬子江花园”停车库门口(南坪环湖路X号附近)盗窃失主杨某车牌号为渝x的红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胡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杨某。

十五、2008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车乘陈某丙、杨某丁等人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门前公路边上,由岳某某放哨,盗窃失主张道富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后陈某辛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该车后发还失主张道富。

十六、2008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轻轨综合楼门前,盗窃失主夏某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岳某某二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癸,被告人李某癸、郭某某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夏某。

十七、2008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号楼下地坝盗窃失主李某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辛,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陈某辛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李某。

十八、2008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金龙路X号东海茶楼楼下盗窃失主李某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他人。

十九、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X路“满廷芳”酒楼路边盗窃失主周太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停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农坡附近,被巡逻公安人员发现后收缴并发还失主。

二十、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都市花园”雨禾茶楼外盗窃失主梅家辉车牌号为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予以销赃。

二十一、2008年3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华彩俊豪小区”门口盗窃失主张清仁车牌号为川x的白色本田思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癸、郭某某,李某癸、郭某某再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该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未追回。案发后,郭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

二十二、2008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X镇富悦酒店广场古朴草茶楼下盗窃失主张浮开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岳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癸,李某癸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该车发还失主张浮开。

二十三、2008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附X号天鹅之星宾馆外盗窃失主景竹军车牌号为川x的银灰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经被告人曹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二十四、2008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丁、陈某丙在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北门附近盗窃失主左麒麟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杨某丁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二十五、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X村“30年代茶楼”门口盗窃失主陈某昌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陈某昌。

二十六、2008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某园“兄弟茶楼”前盗窃失主宋吉勇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岳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癸,李某癸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宋吉勇。

二十七、2008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X号楼下公路边盗窃失主孙梦莹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飞度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车开到被告人何某某处,何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胡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的车锁进行撤换,并贴上假车架号。何某某为此收取了胡某甲支付的费用2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孙梦莹。

二十八、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在重庆市南岸区X路南坪“南滨印象小区”车库门口盗窃失主刘某荣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开到重庆市大足县X镇与被告人何某某见面,何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的车锁进行撤换。何某某为此收取了胡某甲支付的费用1000元。后被告人胡某甲经曹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刘某荣。

二十九、2008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社会保障局附近盗窃失主范某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停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李某沱消防支队旁一小区内,2008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前来开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将该车依法追缴后发还失主范某。

4月7日6时许,公安人员将前来开车的被告人胡某甲捉获。经审查,被告人胡某甲交待了伙同陈某丙、杨某丁、刘某庚等人盗窃本田系列轿车的事实。经被告人胡某甲指认,被告人杨某丁于2008年4月8日被公安人员在两路口红岭医院附近捉获归案。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丙在大足县国税局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庚在大足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越某某在沙坪坝区和平山X号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根据胡某甲、杨某丁的交待,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九龙坡区直港大道“金都香榭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癸在渝中区X路X号(药材市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辛在大足县北山风景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陈某辛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重庆市大足县X村市场捉获彭某某,2008年4月27日在该市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捉获归案。在被告人陈某辛配合下,2008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县宾馆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4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双桥区秋林茶楼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在大足县新世纪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根据被告人曹某交待,2008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犍卫县X镇中心花园X-X-X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5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X镇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2008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X路农机站旁的汽车修理门市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侯某、唐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状况。

2.车辆的信息及估价材料,证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外观颜色及价值等。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丙、杨某丁等分别指认盗窃车辆的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辛辨认出胡某甲、杨某丁、钟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刘某刚辨认出经他介绍买车的成都朋友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辩认出刘某刚、陈某辛、张南。

5.扣押手续、发还记录及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经过和车辆发还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2月期间经张阳介绍在越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的两厢飞度汽车,在寸滩交易,价格为x元。

7.证人谭某某、夏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为李某癸驾驶来的车换锁情况。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他介绍姐夫罗某某在郭某某等人处购买了一辆2.X排量的黑色雅阁轿车,车有八成新,支付了x元,该车没有任何某续。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经他介绍,郭某某的弟妹以x元人民币从郭某某处购得一辆黑色雅阁轿车。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一个叫郭某谋的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已经支付x元,剩余的3000元待收到手续后再支付,车辆没有任何某续。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找到邓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雅阁轿车,价格为x元。

1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0日后的一天,他在李某癸处以x元购买了一辆雅阁轿车。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他经人介绍在李某癸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讲价成x元,自己支付了x元,剩余的2800元待办完手续后支付,对方称有办法办手续。

1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向某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退出赃款x元。

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辛、李某癸等人的坦白交待及立功情况。

16.捉获经过,证明捉获被告人的情况。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胡某甲、岳某某、刘某庚、陈某辛、越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前被判处刑罚情况。

1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胡某甲单独或伙同陈某丙、杨某丁等人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型号、更换车锁、卖车、分赃情况。

19.被告人陈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胡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20.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参与盗窃一辆轿车的时间、地点、车型及经过。又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代为销售三辆轿车的情况。

21.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某7、8月份的一天深夜,他、邓某、“刚娃”、“星娃”在江北区观音桥水塔旁一家属楼下盗窃了一辆银灰色两厢飞度轿车。

22.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证明他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买卖四辆车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

23.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证明他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买卖四辆车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

2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张南经他介绍以x元的价格在陈某辛处买一辆白色雅阁轿车。他在陈某辛处以x元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市场价至少要十多万元的轿车

2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他在陈某辛处以x元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没有手续。

2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买卖二辆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27.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胡某甲处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红色飞度轿车,支付了6000元钱,又经张阳介绍在寸滩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建”。

2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经曹某联系介绍,胡某甲将一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他和伍某知道是偷来的赃车。经他介绍,胡某甲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卿成。

2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钟某某经他介绍在陈某辛处以x元购买一辆飞度轿车。钟某某给了他500元。

3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经彭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在彭某朋友处购买一辆蓝色飞度轿车情况。

3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经曹某介绍,伍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飞度轿车,该车无行驶证等一切车辆手续,他知道是偷的车。

3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将胡某甲开来的一辆白色飞度轿车的车锁换了,并贴上假的车架号。他知道车是胡某的。在大足龙水又为胡某甲偷来的黑色雅阁轿车换锁。二次共收取了胡某甲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盗窃机动车12辆,又伙同陈某丙、杨某丁等人盗窃机动车14辆,共盗窃机动车2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但鉴于其在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后,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甲、杨某丁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甲、陈某丙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9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丁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请求对杨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丙、杨某丁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又明知胡某甲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被盗车辆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岳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邓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庚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请求对刘某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辛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进行买卖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辛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对其不宣告缓刑。故对陈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癸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进行买卖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癸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请求对李某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介绍买卖1辆和自己购买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自己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进行买卖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越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买卖1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越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介绍买卖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介绍买卖1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自己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自己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为2辆车辆更换车锁,并为其中1辆修改发动机号,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十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十四、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五、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六、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所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钟某斐

审判员蒋某武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庆

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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