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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张某、董某某、华某某、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张某、董某某、华某某、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托代理人邱学金,被告陈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放,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杰、李宪甫,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出资24万元收购洛阳宜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樊公司)后,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委派公司职工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作为挂名股东接收了宜樊公司原股东的股东权。其三个自然人股东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实际出资,对志达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被告董某某在志达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由原告任命。2007年10月,原告免去了董某某在志达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股东,享有志达公司100%的股权。确认四被告对志达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24日宜樊公司《企业转让决议书》。用以证明原宜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零资产计608.7万元转让给科达公司。(2)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宜樊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24万元购买宜樊公司,宜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为零,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所有权人,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3)委托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受科达公司委托办理科达公司收购宜樊公司事宜。(4)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24万元转让款。(5)证人张××、谷××、樊××证言并出庭陈某。证明原告24万元购买了宜樊公司零资产,原企业股东在转让时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共同签好后交给了科达公司,没有收取新企业股东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的股权转让款。(6)证书移交清单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收购了宜樊公司的相关证章,董某某是科达公司的经办人。(7)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和志达公司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宜樊公司变更为志达公司时用原注册资金,股权的变更均是从程序上履行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出资也不是实际股东。2007年10月志达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华某某、董某某的股份转让,也是从程序上履行了过户手续。(8)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科达公司会议记录和纪要25份、文件9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购宜樊公司,更名为志达公司,并对志达公司实施管理,志达公司的股东是原告指派任命并受原告管理。(9)志达公司部分财务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志达公司实施管理并投入流动资金。(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购志达公司的目的。(11)科达公司、志达公司工资表37页。用以证明志达公司的股东均为科达公司员工,接收宜樊公司股份是原告的指定。

被告陈某某、张某、华某某、志达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的转让不能以公证的形式,应以工商登记确定。2005年6月2日支付的10万元转让金系董某某的出资。对证人的陈某认为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10)认为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文件载明是收购宜樊公司,而没有写明是谁收购、谁出资。董某某在科达公司任财务总监,在志达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指派,在科达公司发工资是应该的。

被告陈某某、张某辩称:科达公司于2005年以24万元收购宜樊公司零资产后组建志达公司,原告为了变更工商登记,指定了志达公司的股东,接收原企业股东的股份转让,指定的自然人股东均没有出资,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出资人、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

被告华某某辩称:志达公司前身为宜樊公司,系原告于2005年以零资产收购更名而来。在收购宜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依工商部门要求,科达公司安排陈某某(时任科达公司董某长)、答辩人(时任科达公司副总经理)、董某某(时任科达公司财务总监)代表科达公司接收宜樊公司原股东的股份,分配于答辩人名下股份为25%。工商登记完成后,科达公司宜阳分公司与志达公司合并办公。志达公司的人事任命、人员工资、资金调度、营运管理、经营决策一直由科达公司负责管理。答辩人在接、转志达公司股权时均未出、收股价转让款。不应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任何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志达公司的唯一出资人,2005年6月2日依约向公司出资10万元,占35.2%的股份。2007年10月29日依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在工商部门履行了登记手续,其股权转让是以合同形式出现的,应受到保护。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志达公司章程、2005年5月4日宜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2007年10月31日志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2006年7月10日和2007年10月29日志达公司股东会纪要各一份、志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是志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占35.2%的股份。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5年6月2日支付宜樊公司先期转让定金10万元收条及2007年10月29日志达公司财务预审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是志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志达公司章程、宜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志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志达公司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董某某是志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支付宜樊公司先期转让定金10万元收条及志达公司财务预审情况,认为不能证明董某某的主张。财务预审情况记载志达公司以24万元收购宜樊公司是错误的,2005年6月2日支付给宜樊公司10万元是借款。

被告陈某某、张某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某某对董某某提供的志达公司财务预审情况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志达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科达公司出资收购了宜樊公司的资质,没有其他财产。志达公司的股东受科达公司的领导,均没有向公司出资。

被告志达公司辩称:志达公司前身为宜樊公司,注册资金608万元,系原告于2005年以零资产收购更名而来。转让价款为24万元,除接收有关资质文件外,没有接收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为了变更工商登记的方便,依工商部门要求,科达公司委派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作为挂名股东接收宜樊公司原股东的股份,分配陈某某名下股份为39.9%、董某某名下股份为35.1%、华某某名下股份为25%。该三人没有出资。志达公司的人事任命、资金调度、营运管理、经营决策、人员工资一直由科达公司安排,经营盈亏对原告负责。两次股权变更,都是根据公司的人事变动而变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转让决议书》、《企业转让合同》、委托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其真实性原、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明了宜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零资产计608.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24万元购买宜樊公司。董某某受科达公司委托办理科达公司收购宜樊公司事宜。(2)对原告和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证人张××、谷××、樊××证言及出庭陈某,综合分析,证明原告以24万元购买了宜樊公司的零资产,原企业股东没有收取新企业股东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的股权转让款。(4)对原告提供的证书移交清单,由宜樊公司经办人张××和科达公司经办人董某某签名,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收取了宜樊公司的相关证章。(5)对原告和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志达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由宜樊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股东陈某某名下股份为39.9%、董某某名下股份为35.1%、华某某名下股份为25%。200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某,股东变更为陈某某、张某。(6)对原告提供的科达公司会议记录、纪要、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对志达公司实施了管理,志达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是原告指派任命并受原告管理。(7)对原告提供的志达公司部分财务票据,因票据均为银行的转账和进账凭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对志达公司实施管理并投入流动资金。(8)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科达公司、志达公司工资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了志达公司的股东均为科达公司员工。(10)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志达公司章程、志达公司股东会纪要、志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志达公司财务预审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在志达公司的股份是帐面情况,实际情况是三人的投资均已退还,2005年6月2日付宜樊公司的10万元定金(转让款)系借高××的款项。

经过庭审和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16日科达公司以河科置字【2005】第X号文件决定收购宜樊公司,更名为志达公司,为科达公司下属单位。2005年5月26日,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书》一份,2005年6月1日,宜阳县公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宜樊公司将其零资产以24万元转让给科达公司,转让内容为相关证章等。宜樊公司原企业股东的股权向科达公司指定的转让后的企业股东进行移交。2005年5月31日,科达公司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分别在宜樊公司原11名股东事先签好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上签字,双方均没有实际收付转让款。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代理人张安生向科达公司代理人董某某移交了相关证章。同日张安生收取科达公司转让金10万元(该10万元在被告董某某提供的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情况中显示是借款),2006年5月15日收取14万元,分别出具收到条两张。2005年6月7日和2006年5月15日,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别在收到条上签名同意。2005年6月3日,科达公司将宜樊公司变更为志达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志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陈某某占39.9%股份、董某某占35.1%股份、华某某占25%股份。志达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出资证明书。2006年7月10日,志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同意华某某退出志达公司参股请求。2006年10月25日,科达公司决定免去董某某在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袁某某为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9日志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内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变更为袁某某;董某某的股份由张某认购;华某某的股份由陈某某认购。2007年12月5日,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陈某某占64.8%股份、张某占35.2%股份。

另查明:志达公司成立后,科达公司对其人事任命、营运管理、经营决策实施管理,并投入流动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处公证,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有效合同。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0万元转让费,其收据载明系收取科达公司的款项,又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显示,该款是借高永安的款项。2006年5月15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4万元转让费,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未显示。故该24万元应是科达公司的支付行为,是科达公司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科达公司的实际出资。宜樊公司原11名股东与科达公司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依据宜樊公司经办人张××、宜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谷××、宜樊公司原股东樊××的陈某,是宜樊公司原企业股东在转让时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共同签好后交给了科达公司,没有收取新企业股东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显示的实际情况,三人均没有在收购宜樊公司时出资及在以后志达公司的经营中投入股金。因此被告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张某2007年10月30日在接收董某某名下的股权转让时,是原告的指派,没有实际出资,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张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

原告科达公司出资收购宜樊公司相关资产,将其更名为志达公司。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因志达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系名义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应认定原告对志达公司享有全部股权。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志达公司股东,享有100%的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有关原理,确认之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所以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辩称系志达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志达公司35.2%的股权。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志达公司有出资,且现志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已没有其股东身份,故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是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王洛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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